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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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XX省地方金融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XX省辖区内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
2、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包括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XX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XX(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
3、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退出;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并指导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信息报送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第七条鼓励各地出台有针对性的扶持配套政策,制定符合地区行业实际的补贴、风险补偿标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4、对主业突出、经营稳健、特色鲜明的融资租赁公司给予一定政策倾斜。第二章注册、变更第八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第十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就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等进行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补充完善公司基本信息。第十一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租赁公司来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持该公司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与市场监管部门会商后办理。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有下列
5、变更事项之一的,应事先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办理。(一)变更名称、公司住所、组织形式;(二)变更注册资本;(三)调整股权结构;(四)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其他变更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五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
6、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
7、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六)虚假出资,虚构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七)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八)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九)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十)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
8、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和反洗钱制度等,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二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以充足的资本金为前提,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
9、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及时化解风险。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XX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重XX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
10、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货物的合法权益。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及时将相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对有关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
11、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不得低值高买。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杳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第五章风险控制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
12、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对风险资产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计提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I%O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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