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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XX省母婴保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活产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及申领等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保健机构、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第四条凡在
2、XX省境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本省落户的新生儿,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废证处理、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等工作,以及真伪鉴定设备的申领、发放,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加强证件查验,办理出生登记,组织查处伪造、使用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及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县级管理机构签发(以下统称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
3、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在助产机构内出生(含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由助产机构处理的)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拟落户地县级管理机构签发。申领时助产机构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县级管理机构负责签发。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本辖区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向社会予以公布,并报同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联网核验信息,同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原始凭证;适用“出生一件事”多证联办的,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调用实现共享的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作为原始凭证,并打印存档。第九条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出生医
4、学证明真伪的,在5个工作日内送所在地的县级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县级管理机构对该出生医学证明载体和记载信息进行鉴定和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鉴XX果反馈公安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上一级管理机构进行鉴定,省级、市级管理机构鉴定原则上15日内给予反馈县级管理机构;需送国家管理机构进行鉴定的,可适当XX反馈时限。涉外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核查由省级管理机构受理和组织鉴定。各级管理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健康委或其委托机构备案。第十条各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调配工作,未经审核同意严禁跨地区或签发机构之间流通、借用出生医学证明。
5、县级管理机构在每年3月1日前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出生医学证明废证登记表、10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表上报至市级管理机构,市级管理机构加盖公章后报省级管理机构。第十一条签发机构应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分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管理(含电子印章),并将名单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二条助产机构应加强孕产妇的“人证合一”身份审验,在入院、产科产房和签发窗口等重点环节利用人脸识别技术核实,并将核实人员及结果记录在相关文书中,特殊情况无法人脸识别的留存相关影像资料。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以及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
6、份的证件的,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助产机构应在产妇住院分娩期间,及时向群众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告知工作,并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知情告知书。第十三条签发机构统一使用XX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建档和签发,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省级管理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以及注销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系统后台管理,市、县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各签发机构的系统账号、权限申请和备案等管理工作,不得多人共用账号。第十四条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组织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将印章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签发机构应根据
7、省有关电子印章管理要求,申请依据实体印章制作的电子印章,用于制作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第三章签发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第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包含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新生儿监护人保存,副页由公安机关留存,存根联由签发机构留存。第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要求:(一)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母亲和父亲双方共同申请,记载单亲信息的,由记载的单亲提出申请;新生儿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当前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申请人有关佐证材料。签发机构审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其他材料原则上留存原件。(二)签发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顺序
8、打印制证;专用章管理人员对住院病历及打印信息核对后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三)出生医学证明所载信息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签发人员签字”栏由签发人员(含打证人和盖章人)手工签字,现场领取时“领证人员签字”栏由领证人员手工签字,其余项目由系统打印。(四)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签发机构(盖专用章)”处均需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禁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五)“出生一件事”多证联办的,为群众签发正页,副页由签发机构于每季度末月30日,移交到签发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县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存档;签发时新生儿已死亡的,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并标注“已死亡(
9、六)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和助产机构外签发登记本通过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存档。第十九条助产机构应在产妇分娩后3个工作日内在XX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档案。停止签发职能的助产机构应在助产后5个工作日将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和盖机构公章的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或者机构接产记录报辖区县级管理机构。第一节首次签发第二十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一条首次签发原则上实行网上申请。新生儿母亲应在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发起网上申力、,新生儿父母双方凭有效身份证件刷脸认证和电子签名后,选择邮寄到家或预约现场领取。新生儿母亲可以电子签名但父亲无法电子签名的,可依据住院分娩期间
10、新生儿父亲签署的签发知情告知书进行网上办理,未签署签发知情告知书的需现场办理。预约现场领取的,新生儿父母双方或一方持双亲有效身份证件领取。第二十二条特殊原因无法网上申请的,原则上由新生儿父母双方凭有效身份证件到签发机构现场申领。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证件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内容签发。第二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只记载新生儿母亲信息的,由新生儿母亲网上申领或现场申领,提供申请方签字的书面说明;因新生儿母亲不申领或者信息无法核实需要由新生儿父亲申领的,由新生儿父亲现场申领,提供申请方签字的书面说明、新生儿与父亲的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信息与住院分
11、娩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查验新生儿母亲与住院分娩登记为同一人的材料或者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产妇住院分娩时已通过“人证合一”刷脸认证的,不予变更新生儿母亲信息。第二十四条新生儿姓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要求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选取第三方姓氏的,需符合有关规定并提交相应身份信息的佐证材料。新生儿中文姓名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填写。第二十五条县级管理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为下列情形的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一是既往由原“家庭接生员”接生的;二是因急产分娩后不在助产机构处理而是在不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或由“120”出诊进行了医疗处理的。不符合上述签发情形的,原则上不予签发
12、,并由拟申办出生登记户口地的签发机构函告公安机关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说明。第二十六条助产机构外出生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需要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核杳表、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机构外签发情形的佐证材料。第二节换发第二十七条换发是指为当事人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一)由公安机关提供换发函说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含新生儿姓名使用非通用规范汉字的);(二)因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母亲信息不真实的;(三)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四)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五)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
13、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六)出生医学证明因撕损等原因导致重要信息缺失的;(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第二十九条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则上由新生儿父母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申请表现场申领,下列情形需补充提交以下材料:(一)无法进行出生登记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换发函材料;(二)因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父母信息不真实申请变更双亲信息的,提供双亲和新生儿的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仅申请变更父亲或母亲一方信息的,提供变更方和新生儿的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生儿姓氏可随父母信息变更相应调整);(三)新生儿父母使用军官证信息签发的,现申请变更为居民身份证件信息
14、的,应提供居民身份证件信息与军官证信息说明为同一人的材料。第三十条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换发参照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要求执行。第三十一条首次签发时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使用“十五位”公民身份号码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换发。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持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的,可以换发正、副页。办理入户后持正页申请换发的,只换发正页;未办理入户前副页遗失的,需经公安部门协查入户情况后换发正、副页。如因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父亲信息不真实的,应先注销以虚假信息登记的户口,持正页申请换发正、副页,签发机构核实户口注销情况后可以换发。第三十三条签发机构需审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原签发档案等,经单
15、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予以换发,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第三节补发第三十四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五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已生成电子证照的,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到原签发机构所在县级管理机构申请打印电子证照。县级管理机构在XX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并加盖补发专用章,作为出生医学证明有效凭证。第三十六条因入户、出国等特殊情况使用需要申请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则上由新生儿父母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到县级管理机构现场申领,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表;(二)原签发机构出具加盖公章的出
16、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印件,或者住院分娩病历及印件;(三)公安机关、驻华移民等部门出具的补发函。第三十七条申请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且同时变更记载信息的,应满足相应换发条件,由补发机构办理。补发机构应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原证和补发新证记载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第三十八条补发机构审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以及原签发档案等,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补发与原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一致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加盖补发专用章。补发正、副页的要求参照第三十二条要求执行。第四章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第三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归档范围为出生医学证明所有申领材料。第四十条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
17、相关档案管理责任主体,应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信息化管理,依法依规为当事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一条县级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本办法实施后停止签发职能的原分娩机构在2个月内将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给所在地县级管理机构保存。本办法实施前停止签发职能的,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四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杳阅、摘抄和复印,复印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需加盖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严禁涂改、圈划、批注、污损、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第五章废证管理第四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
18、的证件。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使用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按废证处理。第四十四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因毁损需更换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持毁损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向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更换。第四十五条签发机构应严格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保管场所应配置门锁、柜锁、铁门、铁栏窗和保险柜。第四十六条发现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时,应当立即封锁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将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为废证。一次遗失5张以上出生医学证明,应逐级上报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备案。第四十七条各级管理机构应对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号码及报废原因等进行登记,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在XX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中标记,
19、连同废证原件,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上报至市级管理机构集中销毁。第四十八条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应加强废证管理,严格控制废证率,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级对年度废证率超过觇的地区、签发机构进行督导,有关地区、签发机构按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十条对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泄露签发档案信息、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签发机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理。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涉及伪造身份证明或其他资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签发机构应收回该出生医学证明并予以注销,有关情况应通报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证件所载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含电子证照)、护照、港X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XX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居民户口簿及港X台居民居住证。第五十四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签发范围仅限于出生于1996年1月1日及以后的新生儿。笫五十五条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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