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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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遵照本办法要求,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证件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工作。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2、工作。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各级出生医学证明具体管理与监督。可书面委托同级相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职责,设专职人员,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第六条具备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为签发机构。管理机构(含受委托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机构,下同)、签发机构要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
3、管理和信息安全等制度,由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印章管理,加强宣传工作,将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进行宣教,指导产妇及家属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主动及时申领证件,同时受理群众咨询,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处、打击本辖区伪造、变造、盗窃、骗取、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以及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霏行为。公安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经
4、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现场复核同意后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会商制度,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案例进行会商和研判,提出办理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并做好备案,指导各管理、签发机构做好有关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严格实行动态管理。第三章工作管理第九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上报计划、申领配发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计划并逐级上报,各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报省妇幼保健院。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申领配发出生
5、医学证明时,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一同申领,并提交领取审批表、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号码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第十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签字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填写入库登记本。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出库,原则上不得进行调剂,确需调剂的由省妇幼保健院视情况统一进行调剂。第十一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相关操作人员实行实名制,如需调整更换须提前逐级报告省妇幼保健院并
6、按规定核准或核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一)保存、签发场所应设独立房间,布局合理,领证人与签发区域合理分开,不得与其他科室(或业务)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业务。(二)证件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一51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等措施齐全。(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铁门、内屋门锁和防盗门窗,并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四)管理和签发同属一个机构的,应将管理和本机构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分别放置在不同的保险柜中进行管理,不得混放在一个保险柜中。(五)当日当班未签
7、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并做好当日当班的交接记录。第十二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遵守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和补发专用章)管理使用制度。(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监制,并及时将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四)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开,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盖章。(五)出生医学证明印章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市、区)
8、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应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备案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六)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按照有关程序,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省卫生健康委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第十三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完善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及相关资料分类归档,永久保存。撤并或取消资质的签发机构,将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移交给辖区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做好交接登记。要加强信息化建设进度,做好信息登记和报告工作。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
9、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须予以保密、不得私自泄露;信息数据要做好安全备份。第十四条各级管理机构要落实人员培训制度,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的培训I,每年至少培训I1.次。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和系统操作使用等。第十五条各级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助产机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条件、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进行公开,指导群众申领证件。第四章签发管理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第十七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办理首次签发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
10、)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二)填写首次签发登记表。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的,领证人需提供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以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同时领证人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第十八条在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内(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该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人员认真核实首次签发登记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儿父母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第十九条在不具有签发资质的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产
11、分娩后送该机构进行断脐、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该机构要主动告知新生儿母亲及时向新生儿出生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除按第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助产机构证明和记载分娩信息的材料。第二十条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以下简称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时应提供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一)亲子关系声明。(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原件。(三)如有接生人员,需提供接生人员接生情况证明。(四)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
12、首次签发登记表。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形的首次签发:(一)新生儿母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新生儿母亲须出具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签发机构须将书面声明与存根一并保存。(二)新生儿父亲一方申领出生医学证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书面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申领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医学证明。若能提供与医疗保健机构内分娩产妇信息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凭上述材料到本机构申请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参
13、照出生情况,并依据书面声明和亲子鉴定证明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母亲信息的相应一栏处标注“/”,以上材料存档保存。(三)新生儿母亲或父亲因死亡、失踪、羁押入狱等原因无法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应提交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证明材料和服刑人员所在的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新生儿父母均死亡或失踪的,还应提交新生儿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身份关系证明原件、复印件。第二十二条新生儿出生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以内按要求申领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年时间未申领的,首次申领时需向签发机构提交产妇病历复印件(包含首页、分娩记录、出院记录)等,并作出个人信息真实承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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