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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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卜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广修改V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件地方性;法J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去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
2、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贲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3、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
4、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第八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选择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区人民政府所在
5、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旅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第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第十三条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名求和玳要饮用水水源名泉,公布内容应当
6、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仅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第三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四条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市、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白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口生、住房和
7、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经批掂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
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五)超过标准使用
9、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十九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排污口;(四)从事挖沙、取-.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上流失的活动:(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
10、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藏勘探、开采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含水层布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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