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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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路径摘要: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司法范式面临转型,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理应发挥其预防性功能。当前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损害救济理念根深蒂固、法律属性不明晰、法律适用规则存有疏漏等困境。有必要从理论驱动分析,准确将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定位于执法监督之诉,并就关联法律制度的适配关系作出妥当的调和。进而从诉权主体、诉之范围、诉前程序、起诉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统筹优化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制度规则。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家环保义务环境公益诉讼执法监督之讼完善路径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法治预防主义范式转型的背景下,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预
2、防性环境公益诉讼业已成为我国环境法的重要命题。然而在现代公共治理任务愈发繁重的情境下,即便行政机关具有环境风险规制的专业优势和强势地位,仍无法确保行政执法效能完美无瑕。有鉴于此,完善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督促政府规范有效执法以应对潜在的生态环境风险具有现实紧迫性。但当前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呈现理论支撑薄弱、制度定位不清且单边先行”等失衡态势。因此,有必要从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困局出发,厘定诉讼属性,并提出具体的制度进路,以期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一、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适用困局环境风险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复杂性等特征,对以确定性损害结果为前提的传统环境司法机理带来诸多挑战。如
3、何有效回应风险社会视阈下我国环境司法范式的转变,势必首要解析当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适用困局。(一)根深蒂固的损害救济理念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代表的30多部环境法律中绝大多数已经明确了“预防为主”的价值导向,但“风险预防”多停留在理念层面,预防的范围限于“危险防止”,并未就如何预防、预防何种风险/危险作出细致规定。这与预防对象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具有一定的关联。在实质意义上的风险预防理念下,保护环境和健康不是等到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在不确定损害是否会或者将要发生时,就预先采取预防措施。1但由于环境法治中风险预防贯彻不够协调和彻底,实践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迟迟未能涵盖预防性司法之面
4、向。可以说,根深蒂固的传统事后损害救济理念是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难以付诸实践的首要成因。(二)模糊不清的诉讼法律属性当前学界对是否应当设置该项诉讼存有疑惑,主要归咎于其法律属性和功能定位不明朗,对司法权是否干预行政权存有隐忧。例如,国外就有学者对荷兰Urgenda案”的裁决表达了反对意见,认为司法机构僭越了权力界限。2此外,法律法规和密集出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关联机制之衔接作出规定。然而,区分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关联法律制度之适用关系,并对适用顺位及衔接规则作出解释是该项诉讼顺利实施之保障。简言之,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实施亟需明晰两个关键议题:一是为缓和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张力需厘清该
5、项诉讼的功能和法律属性;二是就理顺该项诉讼与其他环境公益救济法律制度的适配关系作出妥当的调和。(三)存有硫漏的法律适用规则实证考察发现,仅少许行政公益典型案件体现了风险预防的思路与特征,如“防城港红树林保护案”“万峰湖专案”“吉林饮用水保护案”等。然而,这些极具研究价值的案件明显仍难以挣脱当前于法无据的困境。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证法的缺失直接阻碍了以抵御生态环境风险为目标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推进。申言之,法律规范的保守和适用规则的遗漏、核心机制的空白及相邻法律制度间衔接规则的失调和错乱共同造就了当前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现状。二、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制度解析为
6、进一步识别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可从理论驱动、属性厘定、制度辨析三个维度对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解析。(一)理论驱动:国家义务与风险预防随着“环境国”新形态的应运而生,政府环境治理有了强劲的理论基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的“生态文明”“美丽中国”概念和其他宪法关联条款共同表达了国家环保义务,因此,政府承担着积极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职责和义务。从环境损害产生的时间阶段来看,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可以分为现状保持义务、危险防御义务和风险预防义务。3对这些理论进行比较和分析可知,大多数观点认为国家环保义务应包含风险预防义务。”国家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权力的运行”4,因此国家的环境
7、风险预防义务应贯穿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阶段和全过程。当前我国环境法律救济体系中所规定的“预防为主风险预防”“风险防控”等主要是指损害预防义务,在履行损害预防义务时一般已经对环境损害/危险的因果关系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而风险预防的认定仍受困于科学技术上的不确定性,在此背景下,面对科学技术上不确定的生态环境风险,国家(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子系统)只能成为风险预防义务的“准责任人”,利用其他主体所不具备的优势承担起国家的环境风险预防义务。事实上,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风险预防原则早已演变为环境法治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得到体现,也得到了中国环境法学界的
8、认可,由此可见,从后果控制到风险预防的转变是中国环境法治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5随着国家职能的转变,为了增进生态环境公共福祉并应对生态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一国可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措施履行国家环保义务。在具有环境损害可能性时,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来对因果关系作出精准证明的前提下也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之一,是从司法方面对可能产生不可逆转的环境风险“防患于未然”的诉讼活动。在环境司法的语境下,国家环保义务与风险预防原则驱动的司法能动主义为诉讼介入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生态环境风险提供了法理可能。(二)应然属性:监督执法之诉从性质和功能上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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