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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3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出技法生猪:例安做,.;:;2乍泮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第三条畜产品应当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
2、标准。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储獗、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第四条畜产晶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贡任。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做好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
3、作。第六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畜产品检疫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畜产品的进口由海关统一监督管理,进入本市市场后,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活动的指导和服务,协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裔产
4、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有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畜产品生产经营标潴化,并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第二章离禽养殖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赤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畜禽养殖档案。鼓励其他畜禽养殖者建立畜禽养殖记录
5、。第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加强畜禽环境卫生管理.,对养殖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及时清运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监肉养殖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在畜禽养殖场所排放布毒Ier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善药、饲料和切料添加剂。禁止在畜禽养殖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甜水:(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养殖畜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爵禽养殖
6、者在出售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R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第十三条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监离及其排泄物和其他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四条依法应当进行定点屠宰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依法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产品的小型富禽屠宰点。第十五条造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条件、T1.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畜禽屠宰、加工。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
7、度,对进出场的畜禽进行杳验登记,如实记狼屠宰的裔禽来源和畜产品流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禽,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允许其进场屠宰,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查处:(一)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三)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四)未依法佩戴免疫标识的;(五)患病、疑似患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畜禽。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畜禽屠宰厂(场)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
8、检疫。检疫工作应当与畜禽屠宰厂(场)的屠宰、加工活动同步进行。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施加检疫标志。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善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第十八条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由监窗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出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善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崎。第十九条生猪定点
9、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求等内容。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H期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而被召回的生猪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第四章畜产品经营第二十条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一)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卷、检疫不合格的:(二)染狡、病死、铮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药物残留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10、六)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第二十一条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原料和添加剂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H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泉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IeT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展会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员:(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科专(兼职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畜产品进入市场、展会前,应当根据产品种类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
11、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证章标识:(三)依法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延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四)定期组织开展畜产品销售区域的消毒、休市工作。第二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督促畜产品经营者履行畜产品质量安全货任,发现高产品经营者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
12、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从事批发业务的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销辔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二十五条网络监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畜产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贲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畜产品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股务.第二十六条进口的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并应当按照
1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畜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骗检疫部门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二十七条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等,不得采购、使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畜产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高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调查了解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一)对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三)查阅、第制布1.美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和其他
14、材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畜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第三十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畜产品进行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畜产品可能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贡的,应当受理
15、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贡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三十二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资源系统,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化平台建设,逐步实现畜产品生产经营信息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对养殖、居宰、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制止或者应当给予处罚而未处罚的:(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答匏的:(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检疫人员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五)未依法履行职责,出现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违法收取畜产品生产经营者费用的:(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15H公布的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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