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线索来源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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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线索来源问题摘要:根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可以依法进行监督,但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存在不同认识,因此,为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保障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规范化,需要进一步明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内涵和外延。关于如何明确上述问题,其本质是线索来源问题,通过理清对“履行法律监督指责中发现”的认识,可以明确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涵盖了“四大检察”履职中发现,但是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来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主要由行政检察部门承担。关键词:行政违法行
2、为检察监督线索来源行政检察检察权一、关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线索来源的观点根据党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检察机关监督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应“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由此可知,“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问题,也即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线索来源问题,是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基础和前提,要求我们在检察实务中必须正确理解、准确把握。一定意义上讲,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要求“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这既是对线索渠道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监督的限度,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要与检察职能具有关联性,防止监
3、督范围的盲目扩大,避免权力的扩张。因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不可能另行建立一套监督行政违法的体系,只有不脱离检察活动发现和监督行政违法,才是适当的合理的。另一方面,也赋予检察机关自主性,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救济权,凡事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避免出现检察机关既无能力处置,减损其法律监督地位和权威的情形。那么,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意见中,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写在了“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部分,且这项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主要由行政检察部门承担,因此,“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应当指的是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发现。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所偏颇
4、。仅从字义上就可以明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等于“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作为党中央新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工作职贲,在检察机关内部需要明确具体的承担部门,但不能因为该项工作职责由某一部门承担,就将案件来源限缩于该具体承担部门开展传统业务工作中发现。特别是,检察机关对于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进行监督早有规定,如作此限制,既体现不出党中央赋予新时代检察机关重大政治责任的意义,也体现不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优化和拓展。因而,科学和合理的观点,是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权活动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均纳入监督视野。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内涵和外延检察机关在内设机构改革后形成了“四大
5、检察”“十大业务”法律监督格局,因此,“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或者说在行使检察职权中发现,从内涵方面讲,检察机关在履行“四大检察”职责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可以纳入监督范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应当指的是在履行“四大检察”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线索来源涵盖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方面,只要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相关检察职权过程中发现,均应当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我们还要关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的合理外延。检察权运行中,检察机关除了履行上述“四大检察”职责外,还需
6、要担负其他法定职责。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检察院领导、提交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提案、制定司法解释、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并批准等非典型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的,自然也属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同时,法律监督不仅是对外部的监督,也包括对自身的监督。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业务工作中枢,具有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两大主责1,其在以案件质量评查、数据分析研判、流程监督管理等过程中发现的,以及在接受人民监督员外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线索应属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另外,检察司法辅助部门履行辅助侦查、配
7、合审查、检验鉴定等职责,及检察机关利用“两法衔接”平台开展监督工作,均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职责具体业务的合理延伸,亦可纳入“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请或控告是否属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系界定监督范围外延的争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存在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属于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责。但由此往一般化推演,得出受理当事人申请或控告属于“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似乎以偏概全。毕竟,现有法律仅是针对部分违法行为授权,在目前所有信访不能完全
8、导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2,一般化推演将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异化成信访单位,加之我国行政机关类型繁多,有限的检察力量也很难建构起对行政机关全面监督的体系。至于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中如何把握受理当事人申请或控告,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如控告申诉部门对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的控告申诉的受理。对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在坚持有限监督原则的前提下,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的重点领域、人民群众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有效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情形3,试点式的能动履职。在明确案件来源渠道的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建立线索研判机制,对于发现的线索只能称之为案源,能否成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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