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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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6月26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与运输、道路和公共
2、场所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土地平整、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防治结合、源头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3、办事处按照职责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本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矿山开采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易扬尘物料运输,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
4、,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已入库的政府储备用地平整、裸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和公路、水路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水运工程建设施工、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被征收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
5、尘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鼓励、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和培训,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推动形成扬尘污染防治合力。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督促会员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6、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防治措施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二)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的,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二)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
7、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责任主体及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三)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二)监督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三)监督检查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情况,发现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封闭、连贯的硬质围挡或者围墙;(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
8、降尘设备;(三)对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渔土,采取密闭式防尘网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生活区的地面采取硬化处理等防尘措施;(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按规定设置车辆冲洗设备(配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保持出场车辆、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清洁;(六)施工工地因施工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符合规范的降尘防尘措施;(七)施工现场进行开挖、切割、钻孔、凿槽、破碎土石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防尘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除
9、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二)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并封闭清运,禁止随意抛撤;(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和河、湖、渠整治,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采取分段开挖、及时回填的方式施工,沟槽回填后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二)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
10、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三)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湿法作业措施;(四)市政管网、河、湖、渠的清污施工,采取密闭清运,完工后及时清洗;(五)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公路及其他线性工程的建设、养护施工及保养作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第十四条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施工,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二)除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外,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三)采取爆破拆除作业的工程,拆除时在作业区外围采取持续洒水、喷淋或者其他有
11、效措施;(四)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清除现场建筑垃圾,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第十五条工业物料、建设物料、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或者工地,应当加强物料及建筑垃圾堆积、装卸、传送等环节的防尘抑尘,并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一)贮存原炭、原讦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尘;(二)装卸物料时采取密闭、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采取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传送、卸料处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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