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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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执行孙国峰由于机动车辆数量的激增,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导致诉至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培长,并且相当数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据笔者统计.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吉赔偿纠纷执行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4年为17件,2005年为24件,2006年为31件,2007年1月至8月达到了43件。该类案件执行标的多数都在几万、几十万元以上,而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故意回避的态度,增加了执行难度,也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除了在保险公司投保外完全无赔偿能力。而作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
2、.因法院联系不上.或下落不明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或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实现。因此,被执行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的执行,就成为不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的关键,那么,怎样强制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呢?笔考拟在此文中作粗浅探讨。一、强制执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依据2006年7月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手段.提高机动车第三方责任险的覆盖面,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这一点在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上体现得非常明显因
3、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保险合同的利他性,二是保险内容的法定性.三是保险责任的无条件性.即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赔傕责任人不以被保险人有责为前提且其先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对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强制执行。在受害人申请执行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案件中.如果被保险人未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但保险公司尚未理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
4、字第15号复函,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据条例第21条、第23条及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并直接给付受害人:如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依照2006年8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川高法289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实旅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解且不告知理赔数额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单上记载的相关信息责令保险公司喇定数额.裁定强制扣划。因此.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损吉赔偿执行案件中对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强制执行.其法律
5、依据是充分的。此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通常为一年,而条例是2006年7月I日茶行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2006年7月1日前所投的第三者险应如何看待和处理是实际执行中需要解决的又一个问题。不少人认为,过渡期内的三韦险属于商业三者险,不能进行强制执行,其依据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X)6年4月29日给浙江省高院做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但是.该答复明显是针对浙高法所请示的个案所作指导性意见.对个案答复不属于司法解祥,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司法解祥有,规定、“解释、.法复”,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过渡期内的三者险属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也并不是对立于强制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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