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合同成立问题之厘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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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招标投标合同成立问题之厘清摘 要: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投标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本条对合同何时成立问题未有规定,导致理论上与实务上对此问题争议较大,大多以要约承诺规则套用于招投标合同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似乎对该问题进行了解答,即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方为成立。但本条的理论基础仍有错误。民法典规定了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方式,以竞争性缔约为典型。招标投标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应当适用法典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则,以承诺无须通知对方的意思实现方式订立合同。关键词:合同成立;要约承诺;中标通知书;意思实现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
2、: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8-0129-04一、问题的提出招标投标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愿意成为卖方(提供方)提出自己的条件,采购方选择条件最优者成为卖方(提供方)的一种交易方式。招标投标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竞争性缔约程序,通常由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吸引投标人进行投标,往往涉及较多法律主体,区别于日常以要约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制度有其复杂性和技术性,需要法律对各方面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但是,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
3、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并不详实。合同何时成立?这是整个招投标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中标通知书在这一过程中是关键。有关中标通知书的主要问题包括:第一,多数学者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做出的承诺,应当适用于民法典关于承诺生效合同即为成立的规则。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详尽,产生了到底适用到达主义还是发出主义的争执。第二,对于中标通知书到底起到什么作用规定不清,即中标通知书对合同效力起到怎样的影响不得而知。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颇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但
4、实践中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合同是否成立对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起着决定性的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似乎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其第4条第1款规定的“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容易令人产生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招标人的承诺,而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为承诺的生效时刻的理解。但实则不然,中标通知书应仅为通知作用,招标人定标委员会从众多的投标书中开标评定出中标人,才能构成对投标人要约的承诺。并且,此承诺无须通知,一经做出承诺即生效,合同也因此成立。此等理论基础被厘清之后,实践中的招标投标行为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二、招标投标合同成立问题之学理争议招标投标合同成立问题的关键是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点认识,一是承诺说,二是预约合同说。其中承诺说为主流观点。但二者皆有不准确之处,下文将予以讨论。(一)承诺理论1.承诺说的理论基础与不足依传统理论,合同是因要约承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始有合同,成立后便是履行的问题了。招标投标程序通常是先由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在投标日期截止后由定标委员会定标,继而发布中标通知书。招标人的招标公告即为要约邀请。对于要约邀请,有学者认为,其性质是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即认定为向招标人发出要约,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即
6、为发出承诺。合同之订立,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使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以成其合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依据承诺说,在招标投标程序的情景下,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包含对投标文件关于标的、数量、价款等问题同意之意思表示,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因此而成立。承诺说的理论有其合理性,但是该理论忽略了招标投标程序的复杂性。招标投标程序通常要历经多日,包括发布招标公告、接受投标文件、抽取评标专家、开标、定标等一系列环节,区别于通常的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方式。通常的方式在发出要约和收到承诺的时间间隔很短甚至为即时得到承诺,而招标投标程序历经多道环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何时达成一致是关键问题
7、。承诺说认为,当招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才属于承诺继而合同成立的观点,忽略了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真谛。根据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招标投标程序中,涉及意思表示的环节一共有两个:递交投标文件和定标委员会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为招标方选定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招标方的意思,因此定标委员会在众多投标文件中选定了最符合招标方的利益的文件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达成一致,此时合同方为成立。2.发出主义与到达主义由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它在合同法中具有重大意义。承诺理论关于中标通知书即承诺何时生效问题仍有争论。一般来说,在我国法律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论明示的承诺
8、还是默示的承诺,均应当适用该规则。但由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简略性规定,引发了招投标法规定的发出主义和传统民法理论上到达主义之间相当大的争论。发出主义具有一定合理性。其主要观点为,若中标通知书只在到达投标人时才生效,当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尚未到达投标人处时合同并未成立,双方自然不受合同约束。这便给了双方当事人任意更改合同内容甚至悔标的机会。同时,邮寄可能会发生丢失或误邮寄到他人之处的可能,种种状况都可能致使招投标双方主体难以在法律要求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招投标活动将会停滞,中标人也可能因此
9、丧失了中标的资格,不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了中标通知书采用到达主义。发出主义起源于英美法系。在非对话方式下英美法采用发信主义,即投邮规则。该规则确立于1818年Adams v.Lindsell案。因为当时使用邮递服务是十分常见的,但发信主义诞生的时代科技并不发达。双方的交流不得不采用邮寄书信、报价单等方式。发信主义是为了防止在这期间的不确定性而力图尽早将合同内容予以确定。但当下通讯已为最为简便之方式,电子邮件、传真等即时通讯十分便利,双方意思表示的交互障碍已几乎不存在。对于承诺无论是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都是“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而招标投标程序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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