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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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探讨物权法留置权法律制度创新问题探讨摘要物权法新设立和明确r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其中,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变更以往的法定原则,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建立了商事留置权制度,明确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原则,这对保证经济生活中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留置权法律制度的重置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和不良影响,本文主要对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法律制度所做出的创新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关健词物权法留置权创新现实意义存在问题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68-0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K称物权法是一部维护国家基本经
2、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与人民群众物权处分行为的标准认定和司法民事审判具有非常亲密的关系。物权法新设立和明确了一些重要的物权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物权法对我国留置权法律制度所做出的创新问题进行探讨,以与大家共同商榷。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原则所谓留置权制度,是指合同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合法地占有合同债务人的财产时,在合同的相关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时,那么,占有该财产的合同债权人,可以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并且,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留置的财产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
3、卖、变卖,将变卖或拍买款进行优先受偿债务的的一种担保法律制度。留置权作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来说具有如下法律性质:(I)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具有.法定性;(3)留置权具有与债权不行分性,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全部;(4)留置权从属于债权,随着债权的歼灭而歼灭。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制度是以严格的留置权法定原则来设定的,对留置权的行使限定在几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财产范围较小,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87、141
4、、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57条),以及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2000年)、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2000年)、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11月)、原国内贸易部拍卖管理方法(1994年10月)等规章也规定有权留置的情形。依据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仅仅限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立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债权。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实行严格的
5、法定原则,范围明显较窄,从而造成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始终很少运用的现状。二、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与以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相比,物权法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创新,规定了不同于以往的留置权制度。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法律制度在汲取担保法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以
6、下的制度创新:(一)变更法定留置原则,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依据民法通则、海商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制度规定了法定留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债权人对留置权的行使只能限定在对几种合同债权的担保,包括:海上拖船合同、船舶建立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修理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行纪合同,对于这些合同中所发生的合同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合同债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除此之外,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都不能享有留置权。合同法、海商法、担保法严格限制留叁权制度的运用范围,主要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因此,应当尽量稳妥限制留置权的
7、适用范围。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变更了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重置。在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假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样,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明显被扩大了。(一)创新地规定了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依据留置权的法律屈性,留置权可分为两种,即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作为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因商事交易过程中而产生的留置权,该留置权适用在各个合同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事行为而产生对债权的担保制度。在我国的物权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通常意义的商事留置权制度,只有海商法在第25条中规定了一种相对独特的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
8、就是船舶留置权。但是,考虑到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业活动中,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往来交易通常相当频繁,假如一味严格地要求商事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必需与债权的发生之间必需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话,明显有背商事活动中关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平安的基本原则。因此,物权法在第231条中,解除了企业之间债权人留置的财产,可以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就是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的确认性规定,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假如是商事主体的企业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所留置的动产可以不考虑与债权属于同一种律关系。这样,留置权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又进一步被扩大。(三)变更以往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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