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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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治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开发及数据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
2、数据,以及其他机构在提供公共服务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是指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i;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数据采集、使用、管理等相关的工作.(三)数源部门,国旨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四)数据利用主体,是指访问、调用和利用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五)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获取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数据服务,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数据、数据服务的行为.(六公共数据开放,国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
3、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的公共服务.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统采共用、汇聚整合、需求导向、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建立公共数据清单化管理机制.(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六)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纳入政府年
4、度目标责任制度重点考核范围.(七)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教育下闲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风睑,提出专业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机构公共数据的管理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采集、治理、归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开放、开发及数据安全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为自治区政务服务与数据
5、管理局,负责统筹、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区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自治区大数据中心负责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运维、公共数据归口管理、公共数据目录运维、公共数据安全保障等技术服务支撑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承担单位,并明确其职责.自治区党委国安办、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国家安全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替管理工作.第二章平台与目录管理第八条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实施统一管理.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区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统筹规划和推进全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制定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标准,作为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
6、的统一基础设施.按照全区统一标准,盟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平台,并与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形成全区唯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旗县(市、区)原则上不独立建设公共数据平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进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第九条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要求,制定全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共享和开放;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途径,开展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识别认定工作.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共数据分类分
7、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盟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具体规则,报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公共数据目录一体化建设,制定统一的目录编制标准,组织编制全区公共数据目录,并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和更新.盟市、旗县(市、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
8、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采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第十一条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法定职能发生变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定,并更新本级公共数据目录.第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报批阶段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向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和归集相关公共数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形成或者运维的信息系统,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
9、归集相关公共数据.第三章公共数据供给第十三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一数一源一标准的要求,明确公共数据的数源部门.公共数据采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渠道获取或确认的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更采集。对涉及跨部门协同采集的公共数据,由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职能职责界定相应分工,进行采集登记,并纳入统一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对所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统一编码,涉及自然人的数据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唯一标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自然人基础数据:(一)户籍
10、登记数据,由公安机关负责.(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数据,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受公安机关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三)居民婚姻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四)出生和死亡登记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负责.(五)卫生健康数据,由卫生健康部门、方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六)社会保障数据和最低生活保障数据,由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负责.(七)教育数据,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负责.(八)残疾人登记数据,由残疾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九)住房公积金登记数据,由
11、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十)有关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数据,由颁发该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单位负责.(十一)不动产登记数据,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第十四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根据法定职权采集以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础数据:(一)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民政部门负责.(三)机关、事业单位、编办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四)律师执业机构、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12、仲裁委员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司法部门负责。(五)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数据,由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六)基层工会等组织的登记数据,由工会负责。(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数据,由农牧部门负责.(八)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校核、数据共享、信息数据系统的完善、运行、维护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第十五条自然资源、水农牧、林草、气象、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和从事相关研究的事业单位,根据法定职权采集、核准与提供国土空间用途、土地、矿产、森林、草地、湿地、水、渔业、野生动物、气候、气象及房屋建筑、地下管道、城市部件等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第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
13、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第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对本机构公共数据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也可以向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数据治理需求,由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结合相关治理需求以及工作要求,统筹开展相关数据;僦工作.第十八条自治区、盟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本级自然人、法人、电子证照、社会信用、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需要推进各领域主题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数据应当在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集中建设
14、或者通过与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实现基础数据库数据无条件汇聚或回流.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向电子证照库归集.第十九条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按需回流、安全可控的原则,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平台向盟市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回流数据.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第二十条自治区、盟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公共数据供需对接机制,实现公共数据共享翕求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的清单化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应当按照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要求,无偿共享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时,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
15、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田可目的。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3种类型。(一)可以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在编制公共数据目录时,应当确定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和要求.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无条件共享;列为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列为有条件共
16、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条件.第二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确定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定期进行评估,经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属性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依法经脱敏等处理后转为有条件共享类或者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规则,由自治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第二十三条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并获取.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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