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股东与公司设立登记的形式审查标准及其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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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不久,电视台频道今日最头条栏目播出了关于市“被股东”案例,并对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进行了通话录音。节目最后,主持人评论“我们难道只能自己想办法证明“我不是我”吗?管理部门逃避管理责任,无视服务群众的要求。这恐怕无论如何都是说不通的该评论经朋友圈转发引发热议,也引发了笔者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公司设立登记性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公司设立登记的审查标准应当首先从行政许可法中寻找。但是,行政许可法是一般法,该法对行政许可确立的审查标准并不十分明确,有形式审查标准(比如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也有实质审查标准(比如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以,公司登记的审查标准解释论上的依据,还得从专门规范和调整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管
2、理条例中寻找。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J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笔者认为,仅以上述两条规定为由主张我国公司设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理据是不充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
3、条第(二)项是授权性规范,即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而不是义务性规范,是否需要核实的裁量权在公司登记机关。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是呼应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所作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实质审查标准是由法律规范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行政机关是没有裁量权的。考察整个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公司登记的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审查、决定均作了规定,并未对有关事项作出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规定,故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确立了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标准
4、是缺乏依据的。也有观点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应尽审慎审查,主张不是形式审查。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混淆了形式审查与审慎审查的关系。在二分法的情形下,形式审查对应的是实质审查。在三分法的情形下,形式审查对应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但绝不是形式审查对应审慎审查。审慎审查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十三条“被告己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意在确定审查的注意义务程度。换言之,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中都有一个是否尽审慎审查的义务,而非形式审查就不存在审慎审查的问题,有审慎审
5、查义务的就不是形式审查。笔者以为,我国公司登记的审查标准为形式审查,理由如下: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言之,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审查申请文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决
6、定,并不要求对申请文件、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否则根本不能实现予以受理当场作出决定。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J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
7、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该条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连面签及申请人的身份核对都不作要求,更加说明不存在实质审查的可能。3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指出: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
8、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该通知表明国务院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重申了工商登记实行形式审查。4 .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商事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该规定表明地方性法规已明确规定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标准。厘定了公司设立登记的形式审查标准后,那么如何解决“被股东”的救济?一般而言,“被股东”是指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因“被股东”会给“被股东者”带来诸多困扰,甚至带来法律
9、风险,这就需要给“被股东者”一个救济途径。实务中,“被股东者”会寻求行政诉讼的途径。通过该途径救济的“被股东者”,有直接提起撤销之诉,也有提起履职之诉的。提起履职之诉,法院判决似乎问题不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10、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J上述法律实际均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查处职责,“被股东者”可以向公司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进行查处,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前履责之诉。但是,“被冒名者”提起撤销之诉,法院该如何判决?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J另一方面,我国公司法第一百
11、九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两条规定是不一致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不是应当撤销登记,而是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由于公司法是特别法,行政许可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换言之,情节严重的判断具有裁量色彩,有一个法院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一人公司“被股东”,撤销起来比较容易,消灭主体便是。如果一个股东众多的公司,被股东者提起撤销之诉,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是否必要,是否有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所以,在撤销之诉场合,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应当慎用,实务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有关“
12、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处理,而非一撤了之。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有案例,法院是判决撤销对被股东者的登记。但这样的撤销显然是对行政许可的内容之一进行撤销,而非是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该种判决方式是有待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上面讲的是行政诉讼途径,其实“被股东”场合除了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外,
13、还有一个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被股东者”被诉场合,“被股东者”可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进行抗辩。还有一种是,“被股东者”提起股东身份消极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县法院于年月日对该案作出O安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不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即
14、为适例。需要指出的是,“被股东”未必都是真的“被股东”,很多场合往往是因为公司出了状况,那些实际是代签名的真股东或挂名股东声称“被股东二所以,实务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形式审查决定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的限度,对申请文件齐全,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己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应当认为对“被股东”的错误登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股东要亲自到登记机关面签申请文件和材料,尤其是股东众多的公司
15、设立登记,要求股东面签也不符合商事登记的效率原则。同时,法律应当规定造假者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入刑,以作为“最多跑一次”的配套措施。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有有错必纠的勇气和担当,不要纠结于我是形式审查我没有错,因为“被股东者”也没有错啊!对登记机关没有过错,仅是因为出于维护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基础事实发生变化的公司登记进行撤销,政府对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制考核时应当区分对待。附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登记的要求设立方式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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