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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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防护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安全,预防、减少职业暴露伤害的发生,维护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护理、检验、预防、保健、药学和其他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以及乡村医生等人员。本规定所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以下简称职业暴露),是指医疗卫生人员在工作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引起疾病、危及生命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情形,包括感染性职业暴露、化学性职业暴露、放射性职业暴露以及其他职业暴露。第三条市
2、、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暴露防护纳入卫生健康事业相关规划,加大职业暴露防护的投入,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职业暴露防护相关制度,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职业暴露防护义务,协调解决职业暴露防护中的重大问题。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暴露防护相关保障工作。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制度,保障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所需的资金投入,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加强职业暴露风险管控,完善职业暴露防护措施和操作规程,及时主动救治发生职业暴露的医疗卫生人员,并依法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暴露危害承担责任。医疗
3、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培训和考核,普及职业暴露危害因素、防控措施、应急处置措施、暴露事件报告等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技术,指导、督促医疗卫生人员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医疗卫生相关行业协(学)会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宣传等工作。第六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职业暴露防护知识、技术,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施设备和用品、器具。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与职业暴露防护相适应的工作环境。对可能发生职业暴露的
4、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范操作流程,采取必要的物理隔离、放射防护等防护措施,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暴露监测,研究分析职业暴露危害因素,定期对工作环境和防护措施进行检查评估,加强隐患排查,降低职业暴露风险。第八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岗位风险级别、职业暴露途径确定并公布职业暴露防护类别和相应的防护用品、器具。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换。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职业暴露处置规范规定,制定职业暴露应急处置预案,储备应急处置专用物资和药品,并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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