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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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第四条省、市、
2、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开展考核评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市
3、人民政府可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控联治机制,统筹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邮政、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
4、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财税政策、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和产业化。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专项规划,明确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污染防治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
5、施,统筹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优化利用处置设施布局,将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和集中利用、处置设施纳入环境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范围,保障设施建设用地。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实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过程管控,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无废城市建设。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积极推进无废园区、无废厂区、无废景区等建设。第H一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化监管体系,实现部门间数据对接、共享和整合
6、,推动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运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智能化采集数据,并与相关主管部门固体废物管理业务系统互联互通。第十二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科学评价,加强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
7、可,并遵守排污许可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十三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尾矿库、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第十四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前,应当对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的场所、设施、
8、设备、残留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五条本省严格控制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应当在转移前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省外移出单位并应予以退回,同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利用、处置能力,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利用名义进行处置;(一)以利用或者
9、处置名义长期贮存;(三)以副产品、原料、燃料等名义接受固体废物。第十六条无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固体废物,由市、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内
10、容,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精细管理,压实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主体责任,完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制度;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导向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第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清洁生产,通过采取工艺设备改造、清洁能源使用、
11、原料替代、绿色供应链管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鼓励开发区(园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实施循环化改造,引入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促进开发区(园区)内工业固体废物的高效循环利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开发区(园区)进行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分别将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开发区(园区)循环化改造作为环境保护措施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
12、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积极推动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及其他工业窑炉协同处置。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利用和处置的,应当核实受托人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验收等文件,结合现场踏勘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确认受托方具备相应的收集、利用、处置条件,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13、、利用、处置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承运人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起运地点、接收地点、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摸底排查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弃物堆存场,制定历史遗留工业固体废物消减计划,实施分级分类整改,推进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的存量。粉煤灰、硼泥、冶炼废渣、皂化渣等工业固体废物存量较大的单位,应当制定分阶段改进和消纳计划,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存量。第二十四条
14、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尾矿、尾渣、煤歼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采取充填、回填、提取有价组分等措施提高资源化利用比率,并进行无害化处置。尾矿、尾渣、煤歼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培养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习惯。第二十六条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15、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设线下回收网点,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融合。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对生活垃圾实行集中处置。暂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第二十八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
16、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生活垃圾焚烧厂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第三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区域性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体系建设。食品加工、生鲜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章建筑垃圾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
17、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和政策措施,系统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比例、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和资源化产品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可研估算,在规划、设计、施工过程中实现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最小化,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减量要求。第三十三条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要求,在规划选址
18、、可研编制、建筑设计、建筑材料使用环节严格控制建筑垃圾的产生,最大程度地使用资源化利用产品、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废弃物的产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以及有关设计规范对建筑废弃物减排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由设计单位改正后重新审查。各类建设、拆除或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要求,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尘、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处置。防风抑尘网等塑料制品应当进行回收处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现场
19、公示。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第三十四条新建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地点;(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四)建筑垃圾减量措施、现场分类以及回收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五)建筑垃圾的运输路线、受纳场所。(六)建筑垃圾直接利用数量;(七)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数量。拆除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减排及处理方案除前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拆除步骤和方法。第三十五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长期堆放建筑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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