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责任建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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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在理赔难这一保险行业顽疾日益凸显的背景下,针对保险人在理赔中的恶意违约行为设置相应的责任规制,应当成为首要之策。多数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目的是经由保险赔付获得经济保障以及内心安宁,保险人所承担的不只是简单赔付的结果性义务,而是一个兼具主观善意和客观诚信之理赔的过程性义务。保险人恶意责任构成的核心一一恶意不当理赔一一也应分别从主观恶意与客观不当两个方面予以界定。在主观方面应将保险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及其归责性与我国现行的主观过错形态进行匹配;在客观方面需要结合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的实际类型来对理赔的不当性予以界定。既有的违约责任难以达成充分补偿和有效惩罚的目标。为此,有必要将保险人的恶意不当理赔
2、责任放置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交叉的中间地带,采取以规制效果为核心的责任统合进路,保证索赔人就其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获得全面赔偿,确保惩罚性赔偿发挥惩罚和威慑的功能。关键词:理赔难;诚信理赔义务;恶意不当理赔;责任竞合;责任统合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责任构成之核心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界定三、责任规制的困境一一既有违约责任的局限四、责任改进的路径:以规制效果为核心的责任统合五、结语附相关参考资料一、问题的提出理赔难是一个众所周知的行业顽疾,其意味着索赔人由于在理赔过程中遭遇保险人的不当“拖赔”减赔以及“拒赔等行为而无法获得公平且及时的赔付。2009年,保险法经修订增加了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索赔人补充
3、材料、及时核定、赔付、说明拒赔理由以及对已确定数额的先行赔付义务,目的正是为了消解由于保险人不当拖赔、减赔以及拒赔等造成的理赔难问题。然而,理赔难并没有得以有效缓解,反而始终是保险消费者投诉的一个重灾区。根据从2012年至2019年连续发布的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通报,理赔纠纷始终是历年来的投诉事项的一个重要类型。在财产险投诉事项中,理赔纠纷占整个财产保险纠纷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80%,始终维持在最高位;在人身险投诉事项中,理赔纠纷在近年来呈现出持续增高的趋势,至2019年已经成为仅次于销售环节的一大投诉事项。这一问题也是我国学界关注的重点。早先有研究指出,保险人的此类不当理赔行为应属恶意,并主
4、张借鉴域外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来解决我国的理赔难问题。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对保险人在理赔中恶意违约规制的缺失是导致目前理赔难问题的根本原因。那么,保险人恶意违约的行为在现实的保险理赔实践中应当如何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此能否给予有效的规制?如果存在制度供给不足,针对保险人的责任规制应当采取何种进路?对于上述问题,目前的研究虽然有所涉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第一,偏重于域外案例的分析,没有通过我国的案例来总结保险人恶意违约在理赔中的实际形态,无法从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对此类行为给予具象化的界定;第二,集中于域外保险人恶意侵权责任制度的介绍,尚未结合我国现行的规范及法理来探寻既有制度
5、的供给不足,难以给出更具本土化的建构路径。有鉴于此,笔者将根据机会主义倾向来界定保险人在主观上的恶意范围,通过案例样本的统计来分析其在客观上的行为不当,然后进入我国现有的法律及法理当中来寻找制度改进的选项,并提出规则建构的进路。二、责任构成之核心一一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界定责任构成是责任建构中的关键问题,也是后续损害赔偿责任得以展开的前提。一般而言,责任构成与其所缘起的义务内涵关联紧密。为此,要想明晰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责任构成的本质,就需先行探讨保险人在理赔中应承担何种义务,只有明确这一前提才能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予以妥适的评判。近年来,保险业化解风险这一功能己经成为社会生活之必需。对于多数保险
6、消费者而言,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并非是获利,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在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且充分的赔付,以尽速恢复其经济稳定和心境安宁。可以说,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人所享有的己经不是单纯的以获得保险金为结果的请求权,而是“脱离不利请求权相应地,保险人所承担的也就不只是承担给付保险金这一结果性义务,而是诚信理赔的过程性义务。于此情形,如果保险人滥用其对于理赔的控制权,作出不当减赔、拖赔乃至拒赔等行为,使索赔人在这一过程中费尽周折或备受折磨,则索赔人即便最终获得保险金,保险人也仍然是违反了诚信理赔义务。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首次以默示的诚信且公平交易义务来定位保险人的这一理赔义务。就内涵来看,其在主观上要求保险
7、人保持善意(goodfaith),即保险人至少认为其理赔行为不具有不当性;在客观上则强调公平交易,即保险人应公平地处理保险理赔事务(fairdealing),确保其理赔行为具有正当性。可见,针对保险人的诚信且公平交易义务兼具了主客观两个方面。这一主客观兼顾在欧洲的合同法上也有所体现。根据欧洲合同法原则,“诚信原则系指内心的诚实与公平,属于主观的概念。公平交易,系指遵守的公平,属于客观的概念。同样,我国也遵循了相同的思路。传统上,我国使用两种术语来表达诚信,“客观诚信以诚信的术语表达之,主观诚信以善意的术语表达之。在我国的法语境中,“诚信主要指向诚信的客观方面,而“善意则主要指向诚信的主观方面。
8、以此参照,结合保险人的恶意不当理赔,可以看出,其中第一点,也就是理赔行为的不当性,强调的是其在客观方面有违诚信;其中第二点,也就是保险人的恶意,则意味着其在主观方面背离了善意。诚信理赔义务内涵对于主客观层面的兼顾,决定了我们在界定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责任构成时也需要从这两点来展开。(一)保险人主观恶意之范围厘定基于主观恶意背离善意的特点,其可以被界定为是善意的对立面(antithesisofgoodfaith)o善意,要求保险人在主观方面不应只考虑自己的利益而漠视甚至侵害索赔人的利益。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当以处理自己事务般的注意标准去处理关系到索赔人利益的事务。由于保险合同属于关系型合同,保
9、险人如何理赔必须依赖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理赔的具体情景。要想在事先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就对这些不确定的情况给予明确约定,是非常罕见和困难的,这导致保险理赔具有高度依赖个案的情境化。加之保险人在理赔方面的专业和经验优势,保险人无疑掌握了理赔的控制权,而索赔人则不得不将自己的利益交托给保险人。以上事实无疑诱发了保险人在理赔进程中趋于自利的机会主义倾向。机会主义是指在交易中以非诚信的行为来获取收益,其在主观上的表现是将自己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而不顾对方的利益;其结果是仅仅为自己创造出价值,只是从对方获取同等或者更多的份额,而并没有创造出社会收益。具体到保险理赔的场景中来看,保险人的恶意不当理赔仅仅有利于
10、自己,但其代价却是剥夺了索赔人获取经济保障以及内心安宁的合同权益,减损了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社会公众提供救济和保障的公共性职能。就此而言,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资源被用于不能产生任何社会收益的行为之上,造成了社会的净损失,在帕累托效率方面是低下的。保险人如果不对索赔人的利益给予适当的注意,其也就违背了善意的要求,进而构成需要予以归责的主观恶意。基于此,针对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规范也就有必要突破传统违约责任,淡化违约方主观过错的局限,进入到主观归责的范畴。那么,应当采取何种标准来划定保险人主观恶意的范围呢?这实际上是如何将恶意与现行主观过错形态进行匹配的问题。就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标
11、准。第一种是过失标准,即保险人只要对其理赔行为存在过失,即构成恶意。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在审理GnJenbergV.AetnaInsuranceCo.一案中创设了这一标准,即采取从保险人理赔行为的不当性来推定其主观过错。而即使保险人可能确实认为其理赔行为具有正当性,但这一想法本身如果缺乏正当性,即会被视为具有过失,因而也就构成了恶意。第二种是故意标准,即保险人只有存在故意加害的意图始构成恶意。例如,美国阿肯色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对其不当理赔行为需具有不诚实、恶意或压迫以试图逃避其保险合同的义务,如果保险人是基于过失或错误认识而进行此类不当行为,则不应构成恶意。我国也有研究持相同立场,其认为,保险
12、人的此类恶意大致相当于侵权法的故意。第三种是故意加重大过失标准,即保险人对其不当理赔除了前述故意之外,如果存在重大过失亦可构成恶意。其认为,保险人只有在明知或鲁莽地漠视其拒赔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时才能构成恶意。笔者认为,对于保险人主观恶意的界定应当采取第三种标准,即保险人的主观恶意应当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范围。首先,故意可以从“知和”欲两个方面加以界定:“知说明行为人“预见或“确信其行为的不当性以及损害结果,“欲则意味着行为人“欲求默许或接受这一损害结果。以此来看,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中的故意意味着其对于某个理赔行为的不当性及其对索赔人权益的损害后果具备明确的认识因素,并且还具有有意为之的意志因素。
13、此类主观状态明显突破了“勿害他人的法律底线,具有最为强烈的机会主义违约倾向和应予惩戒的道德责难性,应当被归入保险人主观恶意的范畴。其次,重大过失意味着“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亳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状态。从表面上看,重大过失似乎没有显现出有如“故意一般的主动侵害性。但是,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己经认识到了损害后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以及其行为的不当性,其与“故意在“主观上有认识”这一点上具有十分相近的亲缘性,在可归责性方面也具有渐进趋同的责难性。在保险理赔中,双方交易地位悬殊至为明显,此时,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衡,保险人将更有可能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鲁莽地漠视索赔人的权益。
14、重大过失同样反映出保险人滥用其对于理赔进程控制权的实质,具有将自己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而不顾索赔人利益的机会主义倾向,应属于主观恶意的另一种形态。再次,除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外,如果保险人只是基于一般的过失,则不应被归入到主观恶意的范围。一方面,一般过失至少意味着保险人认为其理赔行为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一般过失也还尚未达到具备有意侵害或者亳不顾及索赔人的过错程度,不应被视为具有以牺牲索赔人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机会主义倾向。因此,无论如何,一般过失都没有逾越规范太远,只有保险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做出的不当行为才会构成恶意。在确定主观恶意范围之后,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界定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关键要素,以推进
15、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故意意味着保险人实际上确切地知道其没有正当理由来对索赔人的理赔请求予以拒绝或拖延,却仍然进行了此类行为。因此,对理赔行为不当性及其损害后果的明知状态是认定保险人故意的关键依据。相比之下,重大过失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确切地知道其理赔不当,但是,其属于鲁莽漠视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某个行为既有可能对某人施加不合理的损害风险又有可能对其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时,行为人仍然实施该损害行为或未能进行应有的作为。也就是说,重大过失以反常的方式违反了普通人所必要的注意义务。此内涵具体到保险理赔则意味着,保险人己经意识到其对于索赔人的某个理赔行为极有可能具有不当性,并损害到索
16、赔人的赔付权益,但却没有对此给予应有的注意,且仍然采取了这一行为。这一高度的确信虽然没有故意加害的意图,但反映出保险人对索赔人权益采取了有意漠视的机会主义倾向,是将其并入恶意的归责范围的原因所在。就此来看,己经意识到其理赔行为的不当性和损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是判断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核心要素。(二)保险人理赔不当之客观界定在客观方面,诚信理赔的义务要求保险人的理赔行为具有正当性。正当性从本质上而言是要求保险人及时、公平、客观地处理、调查、评估并解决索赔请求;概言之,其是要求保险人的理赔行为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因此,如果保险人的理赔行为缺乏合理依据,就可以认定其在客观方面有违诚信,进而构成了不当
17、理赔。这一点在美国司法界也得到了支持。例如,美国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人理赔行为不当性的判定标准就是保险人拒赔等理赔行为缺乏合理依据(anabsenCeofareaSonabIebaSiS)O那么,在这一总的标准之下,当下保险人的哪些理赔行为可以作为不当性的典型类型呢?我国有学者将此归纳为“不适当的调查“不当延迟调查或者评估索赔以及“欺骗被保险人三种类型。然而,这一分析的对象几乎都是美国和加拿大法域的案例,而并非我国司法领域的实际案例,其是否能够反映我国保险人不当理赔的真实情况,还需进一步的验证。为此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上,以“保险纠纷作为“案由,以“判决书作为“文书类型,在全文范围内
18、以“理赔为关键词搜索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司法案例,结果共得到1063个案例。笔者排除了其中不相关的案例,选取其中669个案例为样本(样本一)。通过专业人工阅读并对索赔人和保险人的主张、法院对双方主张的立场以及判决书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笔者总结,保险人的不当理赔行为主要存在如下类型:第一,未适当调查评估,包括:(1)保险人未及时调查定损,迫使索赔人自行定损。例如,保险人在接到索赔人通知后未及时定损并告知鉴定结果,迫使索赔人自行寻找鉴定机构进行核损并修理,但保险人以鉴定结果系单方委托为由拒赔。法院以索赔人在保险人未及时定损时有权自行定损为由,肯定了索赔人提出的鉴定报告
19、的效力。(2)保险人未及时评估,导致索赔人产生了其他损失。例如,保险人未及时评估导致索赔人未能使用机动车而产生营运损失。索赔人要求赔偿此类损失,但保险人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赔。对此,法院以保险人理赔期限超出法定期限而应当赔偿其间接损失为由,判决保险人赔偿营运损失。第二,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即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对索赔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且在索赔人没有满足此类要求时作出拒赔、拖赔等不当行为。例如,索赔人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其损失证明,但保险人要求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法院对此认为,索赔人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足以证明其保险事故损失,从而以保险人的主张缺乏正当依据为由驳回其主张。
20、第三,抗辩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即保险人所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其主要包括:(1)保险人完全无合理证据证明索赔人提出的索赔金额不合理。例如,保险人对法院指派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法院最终肯定了鉴定报告的效力并判决保险人依此予以赔付。(2)保险人完全无合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例如,保险人认为保险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怠于调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由此依据索赔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保险事故属于理赔范围,保险
21、人应当赔付。表1保险人不当理Ie之类中未透当森部估保险人未及时司代和注估,迫使索朋人自行定损修拜保险人未及时评估,号致家畸人产生其他损失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在保匕力故及索暗金做均明确且无少议的情况F.保修人仍不合理地要求索畸人提交其他材*由上可知,我国保险人“未适当调查评估和“提出不合理要求等理赔行为,以及其针对索赔人提出的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抗辩行为,应当是不当理赔的主要类型。其中,“未适当调查评估“基本能够涵盖“不适当的调查和不当延迟调查或评估索赔两种类型,”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则真实地反映出当下我国保险人理赔的不当之处。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中的欺诈情形较为少见,并非属于保险人不当理赔的
22、典型行为。以上类型更加符合我国现行的理赔实践,应当成为认定保险人理赔不当性的基本判准以及建构后续责任规范的行为样本。三、责任规制的困境一一既有违约责任的局限如果保险人构成了恶意不当理赔行为,其就应当对索赔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索赔人遭受由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所带来的损失之后,对其进行充分的补偿是设计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目标。此外,基于保险公司化解社会风险的公共性以及受众的广泛分散性,相应的责任规制还应对保险公司的恶意不当理赔进行有效的遏制。然而,经过检视可以发现,我国当前所采取的违约责任存在固有局限,其并不能够有效达成这两个目标。(一)索赔人难以实现完全的补偿在实证法方面,我国对于保险
23、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责任规制仍然遵循传统的违约责任逻辑。依据保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索赔人有权针对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但根据该条第1款要求保险人及时核定和赔付的规定,其最多只适用于保险人不当拖赔的情形,并没有扩大到所有的保险人恶意不当理赔的行为。并且,索赔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能否超出保险金额的上限,该条款也未予明确。一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履行利益,且以可预见的范围为限,民法典第584条也有相应规定,即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此来看,经由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应当可
24、以被视为是保险人所预见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易言之,保险人向索赔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保险金附加迟延利息,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就目前来看,保险消费者之经济保障以及内心安宁之权益并没有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得以确立。据此,保险消费者超出合同范围的其他损失也就很难在现行法中找到支持。在司法方面,以下的案例分析表明,索赔人提出了停运损失、误工费以及律师费等保险金之外的损失赔偿主张,但并未完全得到支持。根据恶意不当理赔的制度逻辑,索赔人遭受赔付权益损失与保险人的不当理赔需要存在因果关系。笔者在样本中选取了保险人具有不当行为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在上述样本中,索赔人提出的保险金之外的损失赔偿主张主要包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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