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撤销权 保险法中的一个制度选择及其合理性追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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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定抗辩期间经过之后,保险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涉及保险法上解除权制度与民法上撤销权制度的适用选择。投保人欺诈行为之下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因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而产生,不可抗辩条款在法理上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并被普遍法定化。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将空置化或废弃不可抗辩制度,进而否定不可抗辩制度的规范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且不可抗辩条款乃是保险人自愿引入保单之中并受其约束,表明其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两相权衡,保险人解除权制度在整体上具有更大的合理性、正当性、历史性和法秩序价值,应为我国保险法所选择。关键词: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可抗
2、辩条款;权利放弃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撤销权之行使:纠纷缘起、司法分歧与理论对峙三、撤销权肯定论之反驳四、“优先且排除撤销权行使之诠证逻辑结论附参考资料一、问题的提出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来源于现行合同法与保险法对欺诈告知的不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在一方当事人欺诈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撤销权。与此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3、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时,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保险法规定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就是一种欺诈,故而,从解释论的角度言之,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包含了“在投保人对保险人进行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内容。因此,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行为,既可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又可适用保险法之规定。但是,适用合同法之后果为保险人享有撤销权,适用保险法之后果为保险人享有解除权,两个形成权相异。更为重要的是,选择适用合同法与选择适用保险法的法律后果尖锐对峙。适用何者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尖锐对立之情形,源于不同法院对合同法与保险法所涉法律规定之不同
4、理解。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例类案选择适用不同制度后果迥异之判决最为典型。其一,选择适用撤销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例判决中,法院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拒绝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其基本案情为:尚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受益人为温某,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合同生效两年后,被保险人患癌症身故,受益人温某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查明,尚某于投保前,已被确诊为癌症,在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并未如实告知,且尚某自身是一名保险从业人员,其明知自己已患癌症而违反告知义务,主观上具有故意,客
5、观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据此,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撤销保险合同,驳回温某的诉讼请求。此案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判,三级法院均认为尚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从而驳回了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其二,选择适用解除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例判决则认为,保险人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保险人的解除权己经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抗辩期限,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予以赔付。其基本案情为:2009年11月20日,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妻苗某投保鑫盛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于被保险人苗某身故时,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万元。2011年1
6、2月23日,苗某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身故。随后,张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核赔时发现,苗某于2009年2月间曾因患脾脏功能亢进等疾病三次住院治疗,但张某在投保时,面对保险公司“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之询问作了否定回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显属欺诈,故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此案一审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应当行使保险法规定的解除权。但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因两年不可抗辩期间已过而
7、丧失,故保险人应当赔付,并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实务中两类判决的尖锐对立,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从而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否放弃保险法上的解除权,选择适用现行合同法或民法典上的撤销权?换言之,两个形成权在适用上关系究竟为何?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行使何种权利对保险人是否赔付保险金具有决定性影响.这种影响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的情况下特别明显:若保险人依合同法行使撤销权,则因撤销权可以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保险人通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核赔环节发现投保欺诈之事实,其一年内完全有时间完成合同撤销,而
8、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保险人尚有五年撤销权消灭时效制度以为救济,从而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若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依保险法之规定,其解除权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内行使,而大多数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两年以上,此时保险人之合同解除权丧失,其须承担给付之责。二、撤销权之行使:纠纷缘起、司法分歧与理论对峙(一)保险人撤销权行使之纠纷缘起保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源于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置。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虽然理论上存在保险人行使撤销权之可能性,但这一可能性并未成为现实。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欺诈情形下的撤销权,由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其实就是一种欺诈,换言之,欺诈是“
9、故意”的一种形式。因此,最迟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保险人即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是,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前,保险人主张撤销合同的情形从未出现。盖因1995年生效的保险法己经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对保险人而言,依据保险法主张解除权对其更为有利。若保险人依据合同法主张撤销权,其后果通常是保险人不予赔付保险金,但是,保险人需要返还投保人已交之保险费;若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其后果是,保险人不仅可以拒绝赔付保险金,而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两权相较,理性之保险人自然选择放弃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要求行使保险法上的解除权。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后,因新设之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保险
10、人为避免赔付,转而诉诸合同法上的撤销权。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保险法理论上的不可抗辩条款。依据这一条款,即使投保人欺诈告知,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两年,保险人之合同解除权丧失,从而必须进行赔付。然而,面对投保人的欺诈告知,保险人并不甘心就此赔付,而是选择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要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如此,虽然需要退还保险费,但可以免于赔付保险金。显然,合同法撤销权与保险法解除权之竞合虽早己有之,但两者之矛盾爆发,始自2009年保险法设置不可抗辩条款。
11、并且,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以及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告知的滞后性,可以预见,未来此类纠纷将会频频出现。(二)保险人可否行使解除权之司法分歧在保险人可否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的制定方面。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9条试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保险人的撤销权。然而,2013年5月31口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又删除了这一条文。至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摇摆更加明显,其第
12、10条就解除与撤销关系提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赞成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第二种意见则反对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这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是否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拿捏不定。由于争议较大,在最终正式公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再次删除了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对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撤销权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各级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自然出现了观点分歧。但从审判倾向上看,否认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决占据了大多数。笔者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三大法律数据库,获得与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相关的判决书共计34份,其中,判决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判决计9份,判决保险
13、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的计25份。详情如下表:表1选择适用不同制度的审判结果at(ao9T(4)二*(4)#W44te.*(P)尊雪纣,”不向*制,偃,人2.4l人易A支*纸X利2ST(U)”(12)1舄一或*.依约利十一或依,不a*用2色忤一人畿3网曹墨*上*X(三)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对峙保险人可否行使撤销权,在理论界亦出现了对立的观点,但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占绝对优势。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主流观点与大陆地区惊人的相似,多数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对这一争议的解决,尽管理论界和实务界内部亦有分歧,但一个明显的趋势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实务界的主流观
14、点则倾向于否认保险人的撤销权,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紧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删除对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或许正是这种紧张关系的反映.三、撤销权肯定论之反驳综述法院判决和学者见解可知,肯定保险人享有撤销权的理由大体有三:其一,民法上之撤销权与保险法上之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不存在竞合,倘若不存在竞合便不存在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保险人有权选择适用;其二,投保人之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其三,国外立法例有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作者将就这些理论进行剖析并证伪。(一)撤销权与解除权并不竞合之反驳1 .反竞合说之理由有学者指出,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三方面存在不同
15、,二者之间分明是两个权利,不存在竞合关系。在立法目的方面,民法上规定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及决定过程中,避免受到外来不法不当之影响”。而保险法上解除权之立法目的乃是为了“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之正确,故而,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表2撤销权与解除权之区别权利类型发生时间内容范围主观状方方法程度民法上撤销权不限不限故意不限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在法律效果方面,有学者指出,行使撤销权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不同,笔者将其所列不同后果总结如下表:表3撤销权与解除权行使之法律后果比较权利类型合同效力是否赔付是否退还保费是否承担损害赔偿任民法上之撤他权无效不予赔付退还保费承担损害赔
16、偿责任由于上述不同的存在,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两者并不竞合。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当然构成民法上之欺诈,构成民法上之欺诈也并不当然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2 .反竞合说理由之反驳从概念上考察,同一案件事实可以被多数法条指涉,被称之为“法条的相会(竞合)”。而所有法条竞合的情况,都可涵括在“规范竞合”之中。拉伦茨认为,“规范竞合”用来指称如下情形:“同一案件事实符合多数法条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进一步区分重叠的、择一的及排斥性的法律竞合(EnneCCerUS-NiPPerdey),假使多数请求权基础的法规范可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则或称为请求权竞合或称请求权规范竞
17、合“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行为,如致保险人评估危险陷入错误,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在保险法上构成对第16条第2款之违反,在民法典上构成对第148条之违反,显然属于“同一案件事实符合多数法条的构成要件”之情形,构成“规范竞合二并且,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之行为,依据民法典之规定享有撤销权,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享有解除权,完全符合“请求权竞合或称请求权规范竞合”之概念要旨。从证伪的角度考察,上述关于两者立法目的、构成要件不同的论述存在可商榷之处,唯关于法律后果的差别可以肯认。从立法目的方面看,二者之根本目的是相同的。支持保险人撤销权论认为,二者之立法目的是不同
18、的。赋予保险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保护表意人形成意思表示及决定表示之过程中,避免受到外来不法不当之影响”;基于“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之正确”,“对价平衡原则”以及“对于危险共同团体利益之维护,让保险人同时得行使民法上因受诈欺之撤销权二但这一见解并非根本目的。赋予保险人撤销权之根本目的,乃是为了交易之公平。因每一个保险合同里面都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示条款。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由于投保人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陷入错误估计,从而可能形成对保险人不公平的交易合同。为了防止这一交易产生不公平之结果,法律赋予陷入错误的保险人以撤销权,以使不公平交易消灭。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保险
19、交易之公平。亦即,投保人的欺诈告知使得保险人承担了较所告知的危险更大的危险,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并不相称,交易对保险人并不公平,为维护交易之公平,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从根本目的来看,撤销权与解除权的目的是相同的,均在于维护保险交易之公平。从构成要件上看,表面上两者的构成要件似乎是不同的,但解除权的构成要件暗含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无须讨论的是上述构成要件中的“发生时间”“内容范围”和“方法”三项,因为撤销权在这三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为“不限”,而解除权在这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势必可以符合。惟“主观状态”和“程度”两项要件值得探讨。关于“主观状态”,撤销权要求必须是“故
20、意”,而解除权的要求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二者有明显不同。笔者并不否认,在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其所生之解除权与合同法上之撤销权并不竞合。然而,本文所论,乃是投保人欺诈告知之情形,于投保人欺诈告知之时,其主观状态必然是“故意”,这与撤销权之主观状态完全相同。关于“程度”问题,上述观点认为,撤销权之欺诈必须达到“使表意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程度,与之不同的是,投保人的不实告知只需达到“足以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即可。然而,投保人的故意不实告知,倘若达到了“足以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则这种不实告知必然达到了“使表意人(保险人)发生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程度。因此,解除权行使之“程度
21、”要件,符合撤销权之“程度”要件。二者并无本质差别。从法律后果看,民法上的撤销权与保险法上的解除权确有差异,但法律后果的差异并不是两者不相竞合,进而可以选择适用的理由。如果撤销权与解除权在立法目的、构成要件相同,并且法律后果也相同的话,则二者实质上等同于一个权利,即使有名称上的冲突,实质上并无冲突,也就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相反,法律后果的不同乃是二者竞合,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理由。这个问题,将在后文论述。(二)投保人之恶意欺诈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之反驳1 .恶意欺诈不受保护之理由这一观点认为,故意欺诈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投保人故意欺诈保险人,倘若排除民法上的撤销权而适用保险法上的解除权,
22、则依据保险法,保险人的解除权将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后消灭,保险人必须赔付保险金,如此,是使投保人之恶意欺诈行为获得保护。唯有赋予保险人撤销权,对投保人欺诈行为予以惩罚,方能彰显“法律不保护恶意欺诈行为”的理念。这一观点在一些判决书中获得体现,例如,有法院认为:“原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带病投保,不履行及时告知义务规避保险法,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与鼓励。如果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仍能获得支持并获得保险理赔,则无异于鼓励欺诈,鼓励带病投保,诚实信用原则将受到冲击与破坏,法律亦无法发挥其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综上所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构成欺诈,被告依据合同
23、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该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学界亦有持此论者:“保险契约法之基本精神偏重于对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保障,但是当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不诚实之手段,恶意地向保险人为诈欺之行为,根据民事法之基本原则一一恶意不受保护原则,并没有必要让保险人因受诈欺所得行使之撤销权受到限制2 .恶意欺诈不受保护理由之反驳当事人恶意欺诈,通常固然不应保护,但是,这一观念至少应当在两种情况下有所例外。第一,当惩罚欺诈所彰显的公平价值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相冲突时,应当遵从更为根本的秩序价值。在法哲学上,秩序被认为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价值,因为“在法的众多价值之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它的秩序价值能够给予
24、社会生活以更直接、更广泛、更基本的影响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利益价值、正义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前提性价值”。(而公正是建立在秩序基础上的一种法律价值。当法的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相冲突时,解决的原则之一是“遵从基本价值”,即选择秩序价值而放弃公正价值。“民法上许多直接保护民事生活整体秩序的制度,都是以破坏个别秩序即牺牲特定权利人的利益为条件的。而在个别秩序等于公正的前提下,为保护整体秩序而牺牲个别秩序,实质上就是为保护整体利益而牺牲公正。秩序胜于公正。”在投保人欺诈告知的情况下,如前所述,民法上设置撤销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乃是维护交易之公平,而惩罚欺诈,建立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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