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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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环境准入制度改革助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21)72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围绕构建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总体要求,我局牵头起草了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7月1
2、2日至8月11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一、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杭州市杭州市上城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H座205室,邮编:310026;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至hzhbspco来件请注明联系人、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联系人:沙剑飞、李燕玲,电话:8508533985085340,传真:85085325o附件: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杭州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7月11日附件杭州市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作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开展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试点,
3、推进高水平保护下促进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及减排类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调整,及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含但不限于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重金属(铅、汞、铭、镉、碑)等指标。排放总量指标,是指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是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限值。
4、区域排放总量指标,是指区域已分配总量指标与区域未分配总量指标之和。可替代总量指标,是指通过排污单位关停并转、减排、迁出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后,可用于新、改、扩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的指标。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第四条(联动管理原则)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试点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原则。区域环境质量出现恶化或不达标、环境承载力接近上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应实施区域限批、制定限期达标规划、主要污染物倍量削减替代、开展环境综合治理等措施。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市
5、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及联动基础数据库,按区(县、市)行政区划建立排放总量指标库、许可排放量库、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实现系统互联、数据共享、多跨协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数据系统的日常管理,动态更新相关数据。第六条(信息化运用)上报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数据,应与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一致。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可运用于工业类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补助、区域横向生态补偿、梯度有序用电方案、绿色信贷、双随机”执法抽查、行政处罚、环评质量抽查等制度联动场景。第二章许可排放量第七条(许可排放量初始来源)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工业类排污单位的新、改、扩
6、建设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在环评文件中明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增加的,应当制定替代削减方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部分,应当优先来源于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重(特)大建设项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足部分指标可来源于市级统筹库。第八条(许可排放量核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审查机制,对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的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在联动基础数据库中进行审核,并在环评批复中明确环评文件中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削减平衡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环评批复文件30日内将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录入排放总量指标库,相应替代来源调出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7、O第九条(许可排放量登记)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需载明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与环评批复文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一致。第十条(区域排放总量控制)对可替代总量指标库数据为零或负值的区(县、市),暂停审批除列入省、市重点项目以外的新增同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环境质量、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富余等实际情况,对区域排放总量指标适时开展预警。第三章可替代总量第十一条(关停类总量)完成结构关停类减排项目以及因破产、
8、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工业类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通知排污单位及时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治理类总量)工程治理类工业减排项目,应当在治理方案中明确减排措施、预计减排量,并且在整治完成后编制验收报告,由排污单位依法自行验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工程治理类减排项目验收报告进行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及其核算方法、完成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等内容。通过复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完成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完成相应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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