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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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2、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记载公职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书编号等事项并加盖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印章。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
3、(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八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
4、执业经历证明。第九条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自治区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申请。盟市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盟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十条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的,报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
5、,由自治区司法厅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齐全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每年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I。第十二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6、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公职律师出现上述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第十三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盟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四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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