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广播组织权的挑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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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对广播组织权的挑战摘要:随着网络技术壁垒日益突破,“三网融合”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盗播的现象屡禁不止,涉及的商业利益损失巨大。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最大的亮点之“广播组织权的扩张”,无疑是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提供了新的视角和路径。文章基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现实背景和面临的司法困境,提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并分析广播组织权在未来发展的可完善路径。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历时十年之久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画上了句号,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在“广播组织权”问题上做了极大改动:(
2、1)增加了有关广播组织在网络实时转播方面的规定,授予了它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转播的控制权,对解决未经他人允许利用网络技术恶意盗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侵权行为具有重大意义11;(2)删去了录制权、复制权仅针对“音像载体”的表述范围,超出了有形载体和永久性对象的界限,还涵盖到临时录制、复制等行为;(3)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回应了融媒体传播环境中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与我国“三网融合”下新媒体发展的趋势和规律深度契合。但此次修改关于广播组织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客体规定等问题并没有明确表述,还有待于思考和讨论。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的司法困境(一)广播组织权相关法条新修订的现实背景“三网
3、融合”是指将电话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通过一体化的形式连接,使三个独立的网络能够作为一个网络或一个综合的终端业务并实现相关技术和业务相互渗透融合,从而提供全面图像和音频服务。“三网融合”带动广播组织完成了由模拟时代广播、电视传播的“大喇叭”形态向“融媒体”形态的转型,如今广播组织的播放、转播早已涵盖到网络环境,呈现为“多屏、多渠道、多媒体”的特点。持权转播的互联网媒体运营商更是凭借独特的内容优势与资源优势,在传统单一的“信号”传播者基够上成为“作品内容”优势制作者和传播者。尽管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只是整个版权体系链条中的一环,但它打开了新时代版权保护相关问题的突破口,在三网融合的新传播形
4、态中具有独特价值和深远意义。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盗版行为对广播组织的正常传播和盈利模式构成极为严峻的冲击和挑战。所有持权转播的互联网媒体运营商为了呈现完美的体育赛事节目的实时转播效果,支付了高昂的转播费用,投入了复杂的制作时间,因此盗播行为的泛滥给持权运营商造成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但在如此巨大的侵权利益驱动下,加之盗播行为技术门槛低,法律维权成本高、举证时间长,还有法院对侵权事件的定性没有固定标准,判决可能大相径庭,现行著作权法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的需求。(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争议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局
5、限性,没有统一裁判尺度标准,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致使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定性和侵权诉讼过程中权利选取及相应的保护依据成为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结起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可以归结成以下四种路径:(1)认定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性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加以保护;(2)归结为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寻求邻接权保护;(3)归结为广播组织权寻求邻接权保护;(4)提供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的“一般条款”保护。那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转播侵权行为,在起诉侵权时具体该选择主张哪项权利,使用哪种方式,这样模棱两可的态度,站在持权转播商立场,自身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拉长了诉讼时间
6、,增加了诉讼成本;代入法官视角,他们可以不受限制地设定新的权利或随意做出更大的利益选择,无视立法政策,进一步扩大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以邻接权保护模式下广播组织权“定纷”与“止争”,对于保障体赛事直播节目版权问题尤为重要2。二、体赛事直播节目依赖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合理性(一)以广播组织权保护能避免“作品”“制品”之争1 .考虑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高低”,应认定其为作品。“新浪诉凤凰网”转播侵权案被誉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体育赛事的画面构成是由编导通过对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进行选择和编排所形成的,在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加工剪辑都需要付出极大的精
7、力和构思。一方面,可以说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既要有对赛事画面的多种角度切换镜头、变换视角和捕捉细节,以展现赛事本身的多面性,还需要运用数字遥感等技术程序编程,完美融入解说分析、精彩片段点播、慢镜头回放,甚至涵盖赛事花絮剪辑等一系列独创性镜头。另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又可以体现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运动竞赛表演的独创性3,或是像英国版权法中,通过作品对社会的效用来判断作品的原创性4,体育赛事因其在社会或经济方面具有显著经济价值和重大社会影响,将其作为摄制选材来说,素材本身就是独创性的体现。2 .“创作高度”受到极大限制,应构成录像制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忠实记录”的潜在属性,从素材选
8、择上看,需遵循比赛过程及结果的客观事实,恰合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同时要满足观众的预期;从录制编排上看,需受制于高标准的直播工作程序、高效率的团队制作水平以及高质量的公用信号标准;从赛事剪辑程度上看,需符合赛事主办方提供的拍摄要求。因此,难以做出具有独创性的内在表达,在独创性高度上更是难以匹及电影作品的水准。以上两种观点下的“作品”“制品”纷争,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路径上埋下了定时炸弹5o但如果以广播组织中新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将会使疑难问题化繁为简,不必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电影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归属问题而争执不下,也无须再衡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独创性程度和高度。(二
9、)广播组织权能有效规范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著作权法中规定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指公众拥有在个人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只对互动式传播行为进行约束6。在“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实时转播德巴足球赛”一案中,判决认为被告实时转播行为造成对央视网享有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侵权,实际上却没有认识到该种权利仅能控制交互性行为这一漏洞,与世纪龙公司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侵权性质大相径庭:线性播放时间导致公众不能自由随时地选择时间进行观看。相反体育赛事节目即时转播和实况直播的特点在于实时性,而不是可点播性。具体而言,竞技体育的受众群体更多享受的是紧张刺激的多巴胺分泌以及比赛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基于
10、此,针对仅侵权盗播持权媒体运营商实况体育赛事画面,伴随着比赛完结相应地侵权行为终止,不在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之内。因此,著作权法修正案第47条中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网络实时转播的权利,可以对这种非交互性的转播情况进行针对性保护。(三)广播组织权保护符合我国“著作邻接权二分”模式有学者认为法院如果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作品,将会与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最重要的创新点之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为广播组织规定转播权的方式相抵触,这与我国反复强调的“著作一邻接权”二元体系解释方法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我们也会依赖于此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该作品若以邻接权兜底进行保护,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提高保护门槛,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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