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2年4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3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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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02年4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令第138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
2、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第五条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
3、境受到严重污染的;(二)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者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严重污染的;(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第六条县以上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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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 环境污染 行政责任 追究 办法 2002 人民政府 政府 138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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