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docx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docx(10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A章总则第141.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训练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141.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管理。(b)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
2、员训练。(C)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d)本规则不适用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规定的运动驾驶员执照、私用驾驶员执照,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训练。第141.5条职责划分(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范围驾驶员学校和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以及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3、(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并向民航局备案。负责对辖区内驾驶员学校的运行,以及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辖区内设立的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C)在本规则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第141.7条定义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某些特定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B章合格审定第141.11条申请条件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a)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35条(a)款规定的模块课程训练,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第141.33条关于主运行基地,以及
4、C章关于人员、机场、航空器、设施、训练课程和记录的相关要求。(b)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35条(b)款规定的整体课程训练,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第141.33条关于主运行基地,以及D章关于人员、机场、航空器、设施、训练课程和记录的相关要求。(C)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称为CCAR-91部)的适用要求。(d)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按照本规则C章或者D章要求配备的人员,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第141.13条申请材料(a)申请人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变更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相关训练规范内容,以及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
5、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本规则附件B运行文件规定内容的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141.15条申请受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a)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b)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第141.17条局方审查(a)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11条的要求,对申请人提
6、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本规则运行安全和训练质量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b)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满足本规则运行安全和训练质量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和训练缺陷进行纠正。第141.19条证件颁发(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审定的决定。(1)对于符合本规则相应要求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或者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运行。(2)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相应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的权利。(b)对于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C)训练规范是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附件,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训练规范开展训练运行。第141.21条证件内容(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1)驾驶员学校名称;(2)主运行基地和地址;(3)合格证编号和更新序号;(4)批准的课程种类;(5)合格证首次颁发日期;(6)合格证更新日期;(7)合格证期满日期;(8)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9)声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运行。(b)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匹配的训
8、练规范,应当列明下列内容:(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2)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包括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如适用)的地址;(3)管理人员、飞行教员和其他指定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4)参加运行的航空器清单,列明航空器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5)当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6)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控制方法的批准;(7)运行基地、训练机场和机场设备;(8)课程等级、手册和训练记录;(9)训练设施、教室和教学设备;(10)转场航线;(11)限制、豁免和偏离;(12)受
9、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应当列明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课程等级、批准日期和期满日期。第14L23条证件有效性(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失效:(1)有效期满,未按照本规则第141.29条实施更新;(2)合格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实施变更;(3)自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超过30日,未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提出变更申请。(C)训练规范是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主要依据,
10、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有效期内有效。第141.25条撤销和注销(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应当撤销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b)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注销手续:(1)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2)合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141.27条证件展示(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识别的醒目位置。(b)在局方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C)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清除表明驾驶员学校已经局方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第141.29条证件更新(a
1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合格证有效期内申请合格证的更新。只有通过局方全面审查,并获取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方可行使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所赋予的权利。(b)合格证更新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至第141.19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至少应当在合格证到期前30日,提交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申请;(2)当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驾驶员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训练设施、训练机场、训练记录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以及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要求;并在合格证颁发之日至提出更新申请之日期间,驾驶员学校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已经完成不少于10人
12、的训练,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且80%以上首次考试合格,则应当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第.31条证件变更(a)当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至少提前30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b)当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至少提前30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变更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第141.1
13、3条至第141.19条有关规定实施。第141.33条主运行基地(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建立并维持一个主运行基地。该主运行基地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b)主运行基地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并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主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对于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3)如果在该基地实施训练连续
14、超过30日,则应当按照辅助运行基地要求进行审定,并列入训练规范。(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如需变更主运行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第141.35条课程种类和课程等级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后续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中,批准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a)本规则附件C规定的涉及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的模块课程:(1)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2)仪表等级课程;(3)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4)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5)型别等级课程;(6)运动教员等级课程;(7)基础教员等级课程;(8)仪表教员等级课程;(9)型
15、别教员等级课程;(10)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11)特殊准备课程;(12)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b)本规则附件D规定的涉及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者资格要求训练的整体课程:(1)仪表等级整体课程;(2)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3)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4)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5)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C)本条(a)款和(b)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训练课程。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的特殊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相应执照和等级要求的标准。第141.37条检查驾驶员学校合
16、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C章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第一节人员要求第141.41条人员配备要求(a)驾驶员学校的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按照本规则第141.43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2)配备有充足的教学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3)当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工作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b)当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没有履行本规则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进行人员变更。第14
17、1.43条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ii)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4)符合本条(b)款、(C)款或者(d)
18、款的适用要求。(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2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C)担任仪表等级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并具有至少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d)除本条(b)款和(C)款外,担任其他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3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e)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第141.45条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保证驾驶员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
19、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第141.47条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驾驶员学校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停止履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b)允许驾驶员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继续实施相应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Bo(C)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规定,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d)驾驶员学校按照本条(C)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20、:(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2)符合本规则第141.29条(b)款的要求;(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第141.49条人员的保持除本规则第141.47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课程的训练。第141.51条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教员,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要求:(a)飞行经历时间限制:(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0小时;(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40小时;(3)每个日历月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
21、过120小时;(4)每个日历年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40()小时。(b)教学时间限制: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10小时。第二节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第141.61条机场(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降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1)风速不大于2米/秒;(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
22、温;(3)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如适用);(4)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e)具备符合课程训练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经局方批准,水上机场或者基地,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第141.63条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训练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a)
2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b)具有标准适航证。民航局根据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d)用于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e)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训练和仪表进近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相应要求安装必要的设备并保持其适航状态。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精确机动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在飞行训练中使用的每架航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用 航空器 驾驶员 学校 合格 审定 规则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70203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