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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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数据产权制度的层级性:“三三制数据确权法引言数据确权问题已经成为当今数字经济发展最大的难点和堵点,学界在讨论数据确权问题时,既未把握好数据、信息及隐私之间的差序格局,也未认识到数据内部复杂的层级结构,从而陷入了平面化确权的思维定式。事实上,数据的形成是一个诸多主体多重参与的链条,在“数据资源一数据集合一数据产品”的生成过程中,包含了众多参与者,这些参与者在数据生成的不同阶段所扮演的角色和所贡献的程度不尽相同,若将上述过程压缩成一个点来讨论产权配置问题,自然就很难准确反映出不同参与者的贡献,产权分配结果也难称公平。故此,数据特有的层级性架构和数据形成主体多元化的特点,要求数据确权思维发生转变一
2、一不宜再套用传统的平面化思维来思考,而应树立立体化的数据确权层级思维。数据确权思维转型:从平面化到层级性构建一套逻辑严谨、层次分明的数据层级体系,是数据确权的重要前提。在这一体系中,需要将数据与信息、隐私进行区分和解耦。个人数据作为个人信息的载体,位于符号层;而广义上数据可以分为符号层和内容层,其中,内容层的数据进入个人信息的范畴;若个人信息涉及对隐私事实的信息化描述,构成私密信息则进入位于事实层的个人隐私的范畴。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与隐私有别,同时借助私密信息与事实层的隐私进行了向上的流动;同时,作为内容层向下与作为符号层的数据进行了对接。如此,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就构成了一个秩序概念的体系。
3、唯有厘清权利客体的隐私、个人信息和数据三者之间的关系,方可构建起数字时代数字权利体系的差序格局。数据之上的权利亦深具层级性。在数据要素化的过程中,数据经历了从最初数据资源的采集;到经过清洗、入库变成标品,汇聚成数据集合;再到最后提供数据产品或服务。故针对数据产权的权利性质及归属问题,需嵌入“数据资源一数据集合一数据产品”这一链条中讨论,不宜孤立地对数据进行平面化确权。横向分层:数据产权要素的三层分离在数据确权过程中,有必要借助权利分割思想,对数据产权的客体、主体及内容进行层层分离,剥离掉与数据确权无关的干扰要素,同时通过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方式,实现数据产权在多元主体之间的合理配置。(一)数据
4、产权客体:数据和信息的分离数据和个人信息确实结合紧密,以至于难以区别,但无论联系如何紧密,仍有区分的必要和可能。信息和数据的区别在于:信息的功用在于消除人们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它是一种体现语义的信息,位于内容层;而数据是对信息内容进行记录的句法信息,是信息的载体。数据和信息的区分不是纯粹学理上的分析或者学者的设想,有其法律根据。在规范层面,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已表明了区分信息与数据的立场。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8条第2款采取的是“数据信息”的笼统表述,将其与作品、专利、商标等一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规定。但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随即转变立场,将“数据信息”拆分为个人信息和数据,分别在第10
5、9条和第124条加以专门规定。这种明确区分的格局为民法典总则编承继一一民法典第Ill条规定个人信息,第127条规定数据,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对信息和数据从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分置的立场。信息与数据之功能定位不同应予以区隔,但区隔不意味着割裂,数据与信息仍具有一体两面的本质联系。信息是数据的来源,数据又可以反过来产生新的信息内容。在此种紧密联系下,只有以个人数据所有权为基础方能维护其上个人信息的完整性,个人数据所有权是个人信息自决权在数字时代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个体人格在数字世界自由舒展的权利基础。(二)数据产权主体:来源者和处理者分离从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数据起源于用户的网络接入行为,考虑到用户
6、是数据产生的源发者,对用户进行赋权应该成为数据权利配置的起点。德国学者费泽(FeZer)也强调,用户的个人行为是数据得以产生的源头,其产生的原始数据应当视为个人的无形财产。此外,数字劳动理论进一步证成了个人数据所有权确立的正当性。在数字时代,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消遣时间,也是其无偿为企业生产数据的劳动时间,但用户从中得不到任何报酬。为矫正此种不公正局面,有必要将个人数据产权配置给作为数字劳动者的用户,以使全体网民参与数据红利的分配具有正当性前提。在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制定过程中,起草者认为应当跳出所有权思维定式而聚焦于数据使用方面的权利,跳出所有权
7、或淡化所有权思维不等于否定所有权。假若作为数据使用权之“母权”、源权利(Quellrecht)的数据所有权被彻底否定,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将失去根基。故此,数据产权的结构性三权分置建立在尊重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两个重要事实的基础上,这才符合数据二十条的规范意旨。(三)数据产权内容:所有权和用益权分离从数据的全生命周期来看,数据起源于用户的网络接入行为,对用户进行赋权应该成为数据权利配置的起点;数据处理企业付出大量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因而赋予其相对稳定的财产权有利于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激励机制的形成。但若赋予数据处理者数据所有权,就违背了数据是由用户引发产生这一逻辑起点,也
8、不利于构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互联网。于此,可以借鉴权利分割模式,在数据权利体系设计上,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程度不同,构建数据源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实现用户与企业之间数据财产权益的均衡配置。赋予作为数据源发者的用户以数据所有权是尊重数据权利源泉的表现,而数据处理者之所以享有数据用益权,源于“劳动产权论”和“数据所有权人知情同意”这一双重正当性基础。(四)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的两权分离模式在数据二十条中得到了相应的体现。一方面,数据二十条第7条采纳了“数据来源者”的概念,强调要“充分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保障数据来源者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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