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困境及对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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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困境及对策研究摘要I随着数据产业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如何提高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成了各国立法关注的问题。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旨在增强个人信息自决、促进数据流通,进而鼓励公平竞争。但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落地后,在实践中面临着客体范围和行权条件模糊、存在利益冲突、个人信息转移存在技术障碍的问题。现有法律条文的规定较为笼统,无法为实践提供明确指引。本文对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困境进行分析,提出了通过立法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和行权条件、明确利益归属问题、建立互操作性平台或使用应用程序接口破解技术障碍的解决途径。键词I个人信息
2、保护法;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利益冲突随着全球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数据已成为一项重要战略资源并被列为第五大生产要素。a大型数据平台掌握了海量个人信息,在行业内形成了不可撼动的地位。当信息泄露、隐私权受到侵犯时,仅靠个人的力量无法和数据企业巨头抗衡。在此情况下,如何提升个人对其信息的主导权是各国立法都较为关注的问题。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层面,欧盟一直走在前列。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第20条首次规定了数据可携带权。GDPR出台后,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反响,各国纷纷跟进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过程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审议稿中均没有规定可携带权,第三稿才增加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
3、定。从立法过程论的角度看,反映出立法者对引入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斟酌权衡。这体现了我国立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作出的努力,同时也表明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虽然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少困境,但也是在全球化数据时代大趋势下不得不明确的一项权利。现有关于可携带权的研究大多聚焦于GDPR,详细解读GDPR中的各项规定,在比较法视角下分析如何在我国本土构建可携带权,为学习了解域外可携带权提供了丰富的文献资料。现阶段,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可携带权,对于该权利的研究应从实践应用角度出发,多关注其落地实施情况,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本文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现状出发,分析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困境
4、,并提出解决方案。一、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现状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目前仅有一份裁判文书涉及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且于2019年立案并开庭审理。在腾讯诉搜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两被告搜道公司与聚客通公司提出微信用户享有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并未确立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也无法提供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未予支持被告的主张。自2021年11月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确立以来,目前尚无第二份涉及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相关司法裁判文书。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但落地实施情况并不理想。根据南都个人信息保护课题组出品的
5、个人信息安全年度报告(2022),在150款被测试的APP中,只有45款APP在隐私政策中告知个人信息副本可下载且可转移,更多的APP则只提到了可下载并未提到转移。在发出下载和转移个人信息请求后,测试人员只收到了14款APP提供的个人信息副本,其中有两款APP“快手”和“作业帮”提供的个人信息副本无法打开。能下载到个人信息副本的APP大多数是在APP内部提供了个人信息自动化导出的功能,其他获取个人信息副本的渠道如打电话、发邮件、联系客服等,几乎都没能获得个人信息副本。很多APP运营者没有真正理解和落实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从报告来看,目前行使个人信息复制权尚能部分实现,但是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直接将
6、信息转移给指定的另一信息处理者并未有成功案例。目前许多互联网企业对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还未有足够关注,虽然现有法律条文已有规定,但是还较为笼统,无法为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二、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实践困境分析(一)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和行权条件模糊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没有明确可携带权的行使条件及客体范围,而是授权国家网信部门进行规定。根据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是本人信息或者请求人合法获得且不违背他人意愿的他人信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使条件包含两点,一是该个人信息是基于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者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7、而收集的个人信息,二是能够验证请求人的合法身份。但是与欧盟第29条工作组颁布的数据可携带权指南相比,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规定仍属于粗线条规定,无法为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不完全的法条设计,虽然具有灵活性,但在适用上也会存在不确定的弊端。GDPR首次规定了数据可携带权,相关规定较为详细,对其他各国个人信息领域立法具有引领作用。根据其第20条规定,数据可携带权的行权条件为以下三点:第一,该数据是基于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履行与数据控制者之间的合同所需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个人数据;第二,该数据以自动化方式进行处理;第三,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被遗忘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为公共利益执行任务或数据控制者依官方指令
8、进行的必要的数据处理且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和自由。同时根据指南中的解释,数据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包括数据主体在知情情况下主动提供给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数据主体因使用服务或设备而提供的观测数据。观测数据包括浏览记录、位置数据、由可穿戴设备追踪的心率等数据。数据控制者根据收集到的个人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是数据控制者通过各种算法和技术过滤分析后已经无法识别出数据主体的数据,最具商业价值和竞争力,不在数据可携带权的范围之内。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在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权条件上未规定因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利益而不能行权的情况,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使范围过广、与公共利益
9、或他人利益冲突的问题。数据可携带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是制度构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另外,对于“本人信息”是否仅包括个人信息主体主动提供的信息,如身份证号、居住地址、手机号码等,还是也包括个人信息主体因使用服务而提供的浏览记录等观测数据,以及信息处理者通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并没有进行规定。在数据产业时代,衍生数据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数据,通过对收集来的个人信息加工处理,可以收集某一地区人群的消费习惯、预测他人偏好、某一时期的经济走向、相关行业未来发展趋势等。这些数据经过匿名化处理和特殊算法进行加工后,有些会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为使
10、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压缩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界定对于保护互联网企业和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至关重要,当前模糊规定是个人信息可携带权难以落地践行的一大问题。(二)存在利益冲突在行使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过程中,存在两方面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是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原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指定将其个人信息转移至其处的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于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在个人信息的归属问题上。在安徽美景与淘宝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经过算法提炼整合、分析过滤后衍生数据归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但目前仍缺乏法律依据
11、。另外,对于观测数据和衍生数据的界定也待明确。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未规定观测数据和衍生数据,本文所提到的这两个概念来源于指南中的解释。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前,个人信息主体能否请求转移观测数据和衍生数据无法给出明确的指引。原个人信息处理者是一开始存储个人信息的主体,在为个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个人信息处理者会利用不同算法对初始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工,旨在为使用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如果此时,个人信息主体提出将其个人信息转移到另一信息处理者处,那么此部分包含了原个人信息处理者劳动成果的信息将会转移到其竞争对手处。接收个人信息的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只需要提供传输途径就可以轻松取得这些信息和随之
12、而来的用户。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个人请求转移其个人信息时的义务,原个人信息处理者也会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甚至想方设法阻止个人行使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不利于信息的流通和技术的创新。从静态使用角度看,似乎让更多主体获得数据,可以进一步加强数据互通,但是数据资源是需要动态累积和生产的。所以,要在尊重原数据处理者劳动成果的基础上促进数据的流通。(三)个人信息转移存在技术障碍我国法律目前并未明确个人信息转移的途径和传输方式,未对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技术要求,条文只表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在实践中,各个企业提供转移的途径和存储数据的格式可能是不同的,在操作中会遇到诸多问题。
13、如前文所说,根据报告(2022),目前只有极少数APP在系统内部提供了个人信息自动化导出的功能(并未提到有App提供自动化导入功能),这也是实践中获得个人信息副本最有效的方式。但若强制要求所有企业自行在应用程序中设置个人信息自动化导入和导出功能,对企业来说成本较高,中小企业可能无力负担。明确可携带权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促进数据的流通,实现数据利用的最大化,达到反垄断的效果。若规定各企业自行研发信息自动化导入和导出功能,对于互联网巨头来说很容易实现,但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一笔巨额研发费用,不利于其发展,更难解决目前互联网巨头垄断数据的现状。另外,参照域外立法,GDPR序言也表示数据可携带权的行使不
14、会使数据控制者负有采用或维持技术上兼容的处理系统的义务,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数据主体方可要求行使数据可携带权。目前用户最多只能下载个人信息,并自行将相关信息转移到其他平台,App之间还没有一个互相连接的渠道为用户将个人信息转移到其指定的信息处理者。现阶段,让每个企业在APP内自行研发个人信息转移功能并不现实,个人信息转移面临的另一问题便是在技术上存在障碍。当用户提出转移个人信息的请求后,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何种途经来实现是当前要解决的问题。数据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通过数据分析可以开发出迎合用户喜好的产品、了解其产品的受众人群等。如果个人信息能够便捷地从一个平台转移到另一平台,便会打破锁定效
15、应、促进数据流通,部分数据将流入中小企业,消除其进入市场的壁垒,从而促进公平竞争。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信息转移技术问题的应对方法,怎样突破技术障碍,是个人信息控制权实现必须正视的问题。三、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法理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规定了7种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功能不同,但是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形成了一个权利体系。查阅复制权与可携带权都规定在第四十五条,其中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是查阅复制权,第3款规定的是可携带权。查阅复制权涉及个人信息主体和个人信息处理者两方主体,而可携带权关系到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及个人信息主体指定的将其个人信息转移到其处的另一方个人信息处理者三方主体,与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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