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探究8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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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问题研究目录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2(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2(二)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立法现状2二、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2(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2(二)买受人的期待权3()出卖人的取回权制度4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现存问题研究4(一)客体范围未作合理限制4(二)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5()出卖人取回权制度不完善5(四)公示方式未作明确规定5四、所有权保留买卖相关问题的改善6(一)明确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6(二)完善买受人的期待权的保护7()构建出卖人的取回权的保护制度7(四)构建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制度8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一)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所有权的保留制度,是一种
2、泛指在进行商品贸易的过程中,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为其依据,出卖者将标的物直接转移给购买者和卖主人自己占有,而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发生任何转移。出卖者虽经把标的物先交给了买受者,并由买受者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在该标的物价格中一部分或全部支付给买受者之前,或将他们所约定的具体条件全部付清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能够发生实质性的转移”(二)所有权保留制度我国立法现状财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最早出现在了民法通则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被确立下来。但是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模糊不清,后由司法解释明确了对所有权的保留制度的含义,承认了其他附条件所有权流转的效力,为
3、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发展空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4条到第37条完善我国买卖合同所有权和保留制度的基本制度框架构建,进一步推动对该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2020年我国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立足国情、反映我国市场经济需求,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解决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实践问题,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民法典合同编,协调了买卖合同性的担保权利和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地补充和完善了对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权和其他买卖行为的准则。合同编在本次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出卖者对于标的物所有者保留其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不得相互抵触和对抗其他善意的第三人,这就从一定的程度上彻底解决了各种担
4、保方式的受偿顺位。构筑了合同化担保授予权的注册和使用制度。二、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法律规定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对买卖合同的保护。但是在买卖交易活动中需要确认买卖的标的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和特征,既包含了动产,也可能包含了不动产,存在较多争议。司法解释中采用“财产”这一概念,未能准确地说明自己是动产或者不动产。合同法第134条中明确规定了采用“标的物”的一种提法,也未具体地确定其所有权被保留的适用范围。王利明先生观点认为。“就不动产而言,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不必要地采取其他所有权的保留模式,”在侵害不动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只需要对其进行注册登记,刘郁武.
5、所有权保留研究J法学家,1998(02):22-30.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便可以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再诉诸于其他所有权被保留的条款。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变更做了适当的调整登记后,仍然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被保留,就没有其实际意义。(二)买受人的期待权“期待在我国民法中就是一种纯粹的未来获得权利的期待和希望”具体而言,就是指权利人可以依据契约的规定或者法律上的规定,对未来的权利一种预期。期待权是指在发展过程中的权益和将来获得的权益。“从两个方面看起:一方面是在价金完全交易以前,所有权还没
6、有真正地发生任何移转,权利的获得也尚未完善;另一方面,买主虽然并未完全按照交易方式支付其价金,但已对于最终获得所有权的交易者产生了合理期待。”“实际上买受人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取得所有权却持有期望,因此,有必要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性质上看期待权是一种债权而非物权。期待权的发生具有相应的发生效力,需要以有效性合同有效性为前提。若是买卖合同被迫解除,该项权益也将永远地停止。但是合同中的债权又具有某种特殊属性,在买方自己享有到期待权。买受者无权要求出售者转售他人,除非其向他人支付全部的价款,出售者不得解除合同,因为这种买卖合同已成立且正式生效。只有当买受者完成了约定的交易条件,买主方对于卖主的期待
7、权才可以生效。其次,出卖者在满足某种特定条件时享有自己的取回权,而且由于买受者所享有的期待权并不是能够直接对抗于出卖者。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买受者在已向标的物支付了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后,出卖者将不再拥有取回权。同时在当前出售者丧失了取回标的物权利条件下,买方在事实上己经取得了标的物权利,取得了对标的物权利进行占有、使用或者获取收益等。“在买受人的期待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比较法上一般承认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的期待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久在此条件下,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虽已具备了部分物权效力,但是却不宜被认定为物权。在目前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
8、明确地承认当事人的期待权是否可以接受到侵权法律的保障,其本质上还是属于某种债权。在被第三人构成侵害的特殊情况下,不能根据物权问题而主张购买物权的请求权,买方和卖主只能以购买物权的占有权受到了侵害的为由向第三人提出赔偿。在所有权保留中,因为出卖人享有权利证书,出卖人虽未占有动产,但其仍可能就标的物设定担保或者再次转让,这对买受人买受人的期待权极为不利,对买受人而言风险很大。对于买受者来说,要是为了想加强买受者享有的期待权对于买受者的保护,弱化其风险,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确认卖受者享有的期待权。买方毕竟己经取得了标的物占有,并且己经向卖方支付了一部分的价款,只要他能够完成整个价款的支付就势必会获得其
9、所有权,因此,法律上很有必要给予其一定的保护。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OL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J.当代法学,2005(03):55-60.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王利明.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一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J.法学评论,2014,32(01):176-18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D,台北三民书局,1975年版,第235-236页。(三)出卖人的取回权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法律设置了以保护所有权出售者的合法利益,而其他所有权保留条
10、款规定。在标的物设定时没有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被买受人在向标的物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擅自对标的物予以处分,导致被卖人的所有债权无法得到切实实现。标的物在实际交付、所有权被移转于购买人之前,在购买人不按合同约定地履行义务、不当地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对标的物作出处分,损害了出卖人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要求其取回标的物。“同时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在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前提下,为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山取回权的性质可以定性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保全行为,防止担保物价值的减少,并导致将来的变价减少,以至于出卖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且该保全区别于传统抵押权
11、保全与质权保全。行使取回权的行为便成为保全所有权保留的手段。三、所有权保留买卖现存问题研究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规定已经跟不上经济的发展脚步,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起步比较晚,研究也较少,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和其他国家相比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客体范围未作合理限制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范围,虽然我国绝大多数的学者也认为,动产本身就是所有权被保留的主要客体,但是不动产本身能否成为所有权被保留的主要客体却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现有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也不太能适应法律的发展进程。原因以下:第一,
12、由于目前我国境内现有的房屋预告注册登记管理制度还是不够健全和完善的,不能彻底地保护房屋的出售者,所有权的保留对于房屋的出售者来说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保护他们的房屋价金和债权,为了维护房屋出售者和他们的利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适用并允许买卖双方的当事人按照约定的所有权和债务保留的条款;第二,我国的民法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法律允许了双方的当事人自行迸行约定,而且所有权中被保存的这种约定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自治,能够很好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意上达成共识和结果,能够很好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自己的意愿,保护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安全和利益;第三,“所有权保留在性质上是一种非典
13、型担保,既然具有担保功能,就应当让其在不动产买卖中发挥其应有的担保作用,如果禁止把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不动产,就违背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的初衷。”同时也有学者反对适用于不动产,他们的认为依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物权变动要通过法律来规定,是确定不可变的,当事人之间不可以进行自由约定。关于所有权保留客体范围是否适用干不动产,目前的争议较大。相关法律、司法柴振国,史新章.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3(04):69-76.韩芹芹.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20.解释应该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确定下来O(二)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制度不完善所有权保留买卖
14、中,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享有该物的收益权,此时买受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的相应权益,买受人的期待权却没有被明确的规定。在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是标的物的占有者,买受人享有占有人应有的权利,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的权利要受到买受人相应权利的限制。我国市场经济的生活中,出卖者和第三人都是一个,侵害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利的对象和主体,却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去保护其他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应当将对于购买者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所享有的期待权利保护制度以相关立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来平衡购买者与卖方或者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义务,保护购买者对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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