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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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第三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
2、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养对象第六条农村供养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
3、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没有经济收入或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第七条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
4、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在本村公告7日后,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区(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
5、经审批认为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审核、审批机关进行复查。审核、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在复查期间,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第九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居)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双方签订了供养协议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不认定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家庭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村(居)民委员会,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区(市)民政部门调整或者取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6、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收入超过当地农村五保分散供养标准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四)自愿申请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第十二条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告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
7、财产的所有权。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占用人应当履行供养义务或者支付收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退出五保或死亡后,其私有财产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章供养内容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其医药费用按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不足部分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
8、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善后事宜,按照分散供养五保对象一年的供养经费标准,申请丧葬补助费。殡葬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价格水平变化相关因素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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