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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衢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6年12月30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证燃气供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
2、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工作;(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3、,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燃气充装单位充装行政许可及监管,督促实施燃气气瓶固定充装及信息化管理,依法查处燃气充装、燃气计量、生产领域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质量违法行为等工作;(四)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反恐怖工作的监督指导,燃气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的妨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等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生产、储存、经
4、营、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等工作;(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质量的监管,公示燃气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对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场所的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餐饮行业燃气安全使用监管等工作;(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燃气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管,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监管,燃气运输企业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等工作;(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职权。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
5、管理的相关工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场所进行防雷监督检查,对不符合防雷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生产、储存企业进行依法查处等工作。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在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燃气安全宣传,组织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改正的燃气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
6、细规划。第六条燃气管网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以及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建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八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7、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主体、类别、区域和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第九条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瓶装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完备的用户资料和销售台账,利用实名制销售信息系统进行实时查询和追溯。第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配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鼓励成立第三方配送公司,从事瓶装燃气专业配送。用于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燃气经营者通过建立燃气用户档案等方式,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服务。第十二条鼓励餐饮业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
8、,除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自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整改、排除隐患。第十三条机动车加气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禁止不具有充
9、装资格的人员为机动车加气。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规定。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第十四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需征得燃气设施产权人同意后实施。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
10、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等规定,按照每3年不少于1次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价。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卫生计生、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
11、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燃气主管等部门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燃气供求状况存在重大失衡风险时,应当根据优先保证生活用气原则,按规定及时启动燃气应急预案。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的燃气供应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等民生用气。鼓励燃气经营者间建立合作机制,对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充。第二十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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