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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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6年9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第二次修正自2016年9月2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
2、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第四条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二)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三)符合上位法规定,突出本市特色,具有可操作性;(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第六条规章
3、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导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第八条制定规章应当完善征求意见和协商工作机制,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建立完善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库制度。第九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
4、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统筹安排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中心工作,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报立项申请以及下列材料:(一)立法项目草案初稿;(二)法律依据和政策文件;(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立法可行性评估可以由立项申请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有
5、关方面进行。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第十二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门户网站、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或者交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三条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项目,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建议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评估。第十四条经论证,立法申请和立法建议项目存在下列
6、情形之一的,不纳入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一)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不需要细化补充的;(二)超越立法权限,法律、法规未予授权的;(三)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四)不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五)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六)具有其他情形的。第十五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公布。第十六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紧急程度、社会认识统一程度和基础工作完成程度,将确定的立法项目分为年内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年内完成项目还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时间。第十七条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提交
7、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入年内完成项目。确定年内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调研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调研项目。第十八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九条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报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及时了解立法项目的起草情况、重点、难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十条在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
8、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一条建立规章立法项目库,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实行动态管理。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征集、调研、论证、储备规章立法项目。第二十二条立法项目确定后,政府立法工作部门可以会同起草部门成立立法课题组,根据立法实际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参与调研、起草、审查等立法活动。第三章起草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原则上由所涉及事项的管理部门起草。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章草案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管理部门不明确、情况紧急或者社会影响
9、重大的,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二十四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六)其他有关要求。第二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起草规章,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
10、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六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平竞争审查。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书面方式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规章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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