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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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潍坊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9年1月2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17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19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三次修正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出行需要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
2、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车辆及其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站务用房、候车亭(廊)、站台、站牌以及公交加油(气)站、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倡导公众绿色出行。第五条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
3、责城市公共交通通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车辆和设施装备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网络。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的应用,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和管理方面的应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
4、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和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科学论证,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
5、交通线路和站点。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和沿线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且具备条件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并将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应。第十四条火车站、飞机场、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大型公共场
6、所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上述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对配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统筹协调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衔接。第十六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
7、营亏损。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与投资者协商确定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督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单向三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
8、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科学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专用、优先车道及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管理,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第二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健全票价调整机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所减少的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补贴,相关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早运宫官理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审批服务
9、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二条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有效期为八年。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权限组织招标投标,审批服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结果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审批服务部门实施审批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企业情况、公交专项规划、线路设置情况等因素,提出是否直接
10、授予线路运营权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站点的变更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突发事件除外。第四章运营服务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二)按照规定的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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