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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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
2、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
3、施配套建设用地。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四
4、条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第十五条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第十六条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二十条(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5、第二十二条(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第二十三条(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第二十四条(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二十五条(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第二十六条(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第二十七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二十九条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
6、)、(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第三十条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第三十三条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三十四条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第三十五条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第
7、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四十条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
8、或者作业活动。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四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
9、下列行为:第四十六条(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四十七条(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四十八条(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四十九条(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第五十条(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第五十一条(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第五十四条第二
10、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第五十五条(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第五十六条(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第五十七条(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第五十八条(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第五十九条(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第六十条(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八)(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九)(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十)(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十一)(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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