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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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1983.03.04生效日期:1983.03.04时效性:失效/废止文号:(83)高检三函第2号修订注释:本篇法规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1993年12月3日发布;1993年12月3日实施)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83)高检三函第2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现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告我院。附件: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劳教检察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责,由监所检察.业务部门担负。第三条劳教检察的任务和目的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是否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破坏劳动教养场所秩序的犯罪活动;促进文明管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提高改造质量,便于把劳动教养人员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第四条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要
3、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教养场所设立派出检察院、检察组、检察员。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依照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公安、劳教机关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第六条检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工作中,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讲究工作方法,注重工作效果,参加必要的改造工作实践。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检察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规定,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第八条检察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是否符合规定,管教措施是否落实,应该收回劳动教养场所的是否按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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