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注销或部分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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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注销或部分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省级权限)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33002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注销或部分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省级权限)2 .办事指南编码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33002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4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2)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
2、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75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外)许可证核发:将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3、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5 .实施依据(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除第三章以外的条款(2) .关于磁约束聚变实验装置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1670号):全文(3) .关于进一步优化辐射安全考核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9号):全文(4)
4、 .关于进一步加强Y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4)1293号):全文(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5、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9) .关于印发V伽马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环发(2007)8号):全文(10) .关于发布V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全文(11) .关于发布放射源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全文(12) .关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
6、训和考核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7号):全文(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
7、、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1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
8、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全文6 .监管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9、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10、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
11、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1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13、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14、的。(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
15、,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16、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17、,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7 .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8 .实施机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9 .实施主体:江西省生态环境厅10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IL实施主体编码:12 .审批层级:省级/直属13 .行使层级:省级/直属14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5 .受理层级:省级/直属16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8、17 .初审层级:18 .责任处(科)室: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19 .权限划分省级办理。20 .行使内容:依法审批21 .行政相对人权利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2 .行政相对人义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1 .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2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3 .有健全
19、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4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5 .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1)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2)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20、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3)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4)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
21、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5)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6)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
22、进行评价的内容。(7)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8)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9) .(第十三条):
23、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10)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HI类射线装置的。(11)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
24、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12)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I类、II类、In类放射源,使用I类、II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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