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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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24日扬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9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型配置与制造安装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第五章应急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
2、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以下简称电梯),是指住宅楼(含商住楼内的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单一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
3、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层站等的建筑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和专项验收,建立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电梯行业协会可以在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
4、范围内,根据需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成本参考价格、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维护保养人员的技能提升培训等活动。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幼儿园应当普及电梯安全常识,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运用保险机
5、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第二章选型配置与制造安装第八条住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选择电梯,保证所选择的电梯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安装的电梯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鼓励使用单位为在用电梯配备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安装电梯的机房配备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温度调节装置。鼓励使用单位为在用电梯的机房配备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要的温度调节装置。鼓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为电梯配备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完成电
6、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信号覆盖。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十条住宅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通讯、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内容纳入施工图审查。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井道和底坑不得渗水漏水。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安装电梯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十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每栋楼应当至少设置二台电梯,且其中至少应当
7、有一台为可容纳担架的电梯。建筑高度大于三十三米的住宅建筑应当设置消防电梯,且每个防火分区可供使用的消防电梯不得少于一台。第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二)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修理、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正常使用;(三)应当配备、开放视频监控、远程监测和一键救援通话等相关数据接口,数据接口应当符合公共数据标准。第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对其制造安装、经营销售的电梯承担
8、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和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要求,装修材料应当符合消防要求。轿厢装修后的电梯应当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符合相关标准
9、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轿厢装修施工涉及电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文件、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在交付前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业主自愿、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条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
10、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义务:(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口贝;(二)确保电梯的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三)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规范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情况;(四)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照明设备、紧急报警装置、电梯运行远程监测装置
11、、电梯机房温度调节装置、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智能识别阻拦系统、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和通话装置等有效运行;(五)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六)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统一的应急救援标志,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并保持其完好;(七)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八)在电梯内安装广告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九)开展安全、文明乘梯宣传教育,发现不文明乘梯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十)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十一)不得改变或
12、者影响电梯的消防联动控制功能,不得改变或者影响消防电梯消防控制模式的优先级;(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承担电梯使用单位职责的,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三)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电
13、话、负责人等信息,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因人为因素造成电梯严重损坏停止使用的;(四)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五)故障频率高、举
14、报投诉多且经确认属实的;(六)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经安全评估后,应当将评估结果张贴在电梯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第二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检测机构有关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后,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第二十四条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二)超过额定载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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