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23〕1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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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宿政规发20231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宿迁市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宿迁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29日宿迁市医疗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医疗保障制度,规范医疗保障管理和服务,维护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医药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2、办法。第三条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增强公平性、可及性和均衡性。第四条本市依法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其他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第五条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待遇。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医疗
3、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医疗保障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统筹解决医疗保障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工作,履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工作协同机制和长效管理机制,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医保公共服务等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单位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医
4、疗保障管理相关职责。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制度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具体事务。财政、卫生健康、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审计、民政、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行政审批、金融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第二章医疗保障体系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5、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外地户籍居民,凭本市居住证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6、。被认定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下列信息:(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办理等信息;(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四)医疗救助对象信息;(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信息;(七)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信息。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的,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共享。第十二条职工基本
7、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省和市规定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建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具体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筹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
8、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领取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一般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享受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
9、)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缴费到账当月开始计算,第3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超过3个月可以补缴,补足中断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作连续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3个月或者
10、中断缴费3个月以内未足额补缴的,自重新缴费到账当月开始计算,第3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医疗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开始计算,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本人或者家庭成员(父母、配偶、子女,下同)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生儿90日内缴费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缴费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高等院校、职业院校(
11、含技工院校)学生个人缴费由学校代收代缴。新生入学参保并缴纳次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入学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鼓励引导法定劳动年龄段已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转换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原则上按照每参加1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折抵3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折算,以学生儿童和大学生身份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除外。第二十条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定享受退
12、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按照规定划拨;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强缴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是缴期间个人账户不予划拨。第二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时,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参保关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参保关系终止的,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第二十三条下列医
13、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节大病保险第二十四条大病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第二十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大病保险。对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职工大病保险制度进行归并整合。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模式,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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