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操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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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参与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操作指引(浙江省律师协会2024年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操作指引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制定,旨在向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律师提供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业务的借鉴与经验。第二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派或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专门知识对建设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进
2、行分析、研究、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三条律师应提醒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鉴定范围最小化等原则。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包括委托、鉴定准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等环节。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审理时参考,并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必然、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不予采纳。第二章鉴定的准备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通常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告知
3、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第七条人民法院向一方当事人释明需申请鉴定的,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如对人民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八条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律师在后续审理程序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的,则应书面告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可能不被接受的法律风险。第九条律师应当在鉴定开始前做好鉴定准备,指导当事人明确鉴定范围、鉴定依据,并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第十条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材料,避免逾期提交视为放弃举证的不利后果。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存在争议
4、,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律师应提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如果当事人坚持申请鉴定,律师应书面告知当事人鉴定申请可能不被接受的法律风险。(一)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三)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四)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该约定处理的;(五)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
5、直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金额的;(六)其他不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形。第三章鉴定的委托第十三条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拟鉴定事项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情形的,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鉴定程序。第十四条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鉴定目的、鉴定范围等进行审核,如有异议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所提异议,如人民法院未予采纳的,可以在相关笔录中陈述保留意见,但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进入鉴定程序后,律师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鉴定目的
6、、鉴定范围积极进行举证、质证。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委托。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将鉴定委托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负责鉴定事务的部门。第十六条人民法院负责鉴定事务的部门通知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抽签(摇号)从人民法院相关鉴定机构名录中选定鉴定机构。律师或当事人应按人民法院规定时间参与鉴定机构选取活动;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抽签(摇号)选定。律师应提示当事人是否同意协商,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未能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律师应及时告知由人民法院从相关鉴定机构名录中抽签(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第十七条律师收到鉴定机构选定通知后,应第一时间
7、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如遇到选定的鉴定机构存在需要依法回避情形的,及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申请回避的事实与理由。第四章鉴定材料的举证与质证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按鉴定材料的性质、名称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常见材料,律师可根据个案鉴定中所需证明的目的、对象的不同,选择其中一项或多项进行举证:(一)项目前期立项、核准、备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文件等;(二)资质、规划等各类行政许可文件;(三)招标文件及招标澄清内容;(四)发包人要求文件;(五)标底或预算书;(六)地质勘察报告;(七)投标函及附录、商务标、技术标、承包人建议书;(八)中标通知书;(九)工程量清单或价格清单;(十
8、)各类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合同结算金额或履行金额的依据;(十一)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十二)各类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十三)签证单、联系单、设计变更(更改)通知单、技术确认单、设备或材料认价文件、洽商函;(十四)各类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十五)施工日志、监理日记及其他记录类文件;(十六)计价规范(定额)文件、信息价文件及相关勘误书、表;(十七)与鉴定事项相关的其他政策文件、标准或规范;(十八)各方指令及确认文件;(十九)工程量月报表、进度款支付证书、进度款审批表;(二十)甲供(乙供)材料、设备清单及依据;(二十一)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临时设施投入等事实依据;(二十二)隐蔽工程、分部分
9、项验收材料;(二十三)开工报告或开工令,停工报告或停工令;(二十四)竣工报告、预验收会议纪要或证明、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十五)管理人员备案表、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考勤表(考勤记录);(二十六)工资发放记录,分行业分岗位工资标准依据文件;(二十七)施工机械设备的进退场审批单;(二十八)相关气象资料或不可抗力事件证明;(二十九)各类往来函件、意向书或报告文件及签收记录;(三十)相关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年鉴或数据。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并移交鉴定后,律师应及时核实当事人此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反诉状、答辩状、代理词、各类证据、质证意见或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审记录等
10、材料、证据是否已由人民法院完整移交给鉴定机构。如移交不完整可能影响己方主张实现的,律师应及时向负责材料移交、接收的人员进行说明,督促及时移交材料。第二十条对于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鉴定材料,律师应提示当事人按通知的内容、时限进行准备、提交。如不能提交的,应向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说明无法提交的原因,如有必要,还应说明已知的材料所在处所、获取方法等。如不能及时提交的,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或鉴定机构要求的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并征得同意。律师认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材料与争议事项无关或可能导致鉴定或裁判的方向产生偏差等情形的,可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请人民法院确定
11、。如人民法院仍要求提供的,律师可以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出己方的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材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第二十一条除人民法院、鉴定机构通知提交的鉴定材料外,律师应根据鉴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进一步提交支持己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和可能影响鉴定机构作出判断的材料。鉴定材料应通过人民法院进行提交,并提醒人民法院在转交鉴定机构前安排举证、质证。第二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时,律师可以建议鉴定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先行确定或决定以下事项,鉴定机构不提请人民法院确定或决定的,律师必要时可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请确定或决定以下事项,或建议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就争议问题出具相应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一)涉及合同效力
12、认定的;(二)存在多个合同需确定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三)当事人之间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不明或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等约定存在争议,需选择适用的;(四)当事人对证据采信与否有争议,争议涉及法律问题的;(五)涉及事实无法查明或证据缺失时的责任分配的;(六)相关鉴定事项的确定、计算有赖于合同约定,但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七)鉴定事项有赖于非委托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先形成鉴定结论或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的。第二十三条对于鉴定机构在鉴定征求意见中认为有关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律师可考虑采用以下方法予以补充证明:(一)提请鉴定机构就争议问题安排现场补充勘验;(二)提请人民法院安排其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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