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3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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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1年12月14日青海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2月21日省政府令第130号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
2、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加强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
3、为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
4、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仅限于所在地县域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
5、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州)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审核的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审批程序适用本
6、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第十条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
7、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担保责任解除前,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分配融资担保公司财产或者从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为A类的融资担保公
8、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披露等内部控制制度。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牧区、农牧业、农牧民服务的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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