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6年5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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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6年5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一)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三)在试用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
2、,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第四条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劳动者的福利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教育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等。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
3、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全省最低工资制度实施方案;(二)划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地区类别;(三)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四)监督检查全省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用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第七条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低于平均工资的原则确定和调整。主要依据下列因素:(一)当地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四)职工平均工资;(五)经济发展水平
4、对就业的需求。第八条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依据下列因素:(一)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差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第九条确定和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履行有关手续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批准后7日内,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和全省性报纸公布。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当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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