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2003年6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省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有关的捐赠、受赠和监督管理活动。单位内部为发扬团结友爱精神救助困难家庭与个人的捐赠和为帮扶对口扶贫单位开展的捐赠,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捐赠分为经常性捐赠和集中捐
2、赠,社会捐赠以经常性捐赠为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监察、审计机关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受赠和捐赠款物管理、发放、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常性社会捐助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在城市建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照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并将受赠款物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第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受赠人行使以下监督职责:(一)负责受
3、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二)指导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第七条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助款的接受工作。有条件的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的接收和捐助物品的验收、登记、整理、打包工作。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电话、银行帐号等,方便捐赠人捐赠。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站和仓储设施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八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
4、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第九条集中捐赠由发起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对集中捐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发起捐赠活动。第十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和药品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捐赠成立后受赠人发现捐赠物品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应报有关部门处理。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
5、十三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第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第十五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受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挪作他用或从事营利活动。除捐赠人的意向性捐款外,其他捐赠款的50%由贫困学生慈善基金会,用于贫困学生的教育救助。第十七条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海省 公益事业 捐赠 办法 根据 2020 12 省政府 125 人民政府 关于 修改 废止 部分 规章 决定 修订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68719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