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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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2009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水文现代化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
2、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水文工作资金,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市(州、地)、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文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水文机构应当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水文服务,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包含水文监测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内容。在进行涉河水工
3、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第七条全省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八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并组织实施管理。小(一)型以上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或者专用水文测站;具有防洪功能的小(二)型水库、水电站,应当设立水情自动监测站点。自动监测站点应当接入防汛抗旱指挥系统。第九条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
4、资料单位提出要求,省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因增加专用监测项目所需的基本建设投入、运行管理、仪器设备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单位承担。第十条水文机构设立的水位、雨量、堵情监测站点,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第十一条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第十二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贵州省国家水文数据库,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水文机构无偿汇交上一年度的监测资料,其汇交的监测
5、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由省水文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申请人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提出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一)编制省管河流、跨市(州、地)河流水资源规划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二)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三)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开展水资源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监测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作为工程规划、设计的依据。第十四条省水文机构应当自受理水文监测资料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水文监测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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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 贵州省 水文 管理办法 2009 12 14 人民政府 113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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