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docx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docx(1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以下简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抚恤优待对
2、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军人抚恤优待事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批准或确认机关的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
3、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并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抚恤。前款所列证件的持有人为1人,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并核发。第七条遗属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按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
4、,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发放;(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但有兄弟姐妹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两人以上且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军人死亡前有遗嘱的,应当遵照其遗嘱处置其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增发。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所在单位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不向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5、。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之日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的遗属因户口迁移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的,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转移申请之日起3
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户口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并将抚恤关系转移证明逐级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字盖章。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不低于应领抚恤金的20%或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十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现役军人或退出现役军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并享受抚恤。
7、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需要认定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有档案记载或原始医疗证明,并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申报残情有异议和申报六级至一级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残疾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向户
8、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并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残疾抚恤金从次年1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省内迁移户籍的,应当持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向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移交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9、门,并负责发给当年的残疾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按程序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实行集中供养或分散安置。分散安置的,原则上回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进行安置。第十八条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由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二)日
10、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安置照顾的;(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集中供养的退出现役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享受护理费,家属原则上不随院。集中供养后,经过康复要求分散安置的,由入伍前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安置。第十九条由国家下达安置计划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安置计划后1年内落实供养对象的住房。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置病理鞋、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贵州省 军人 抚恤 优待 办法 2010 12 21 人民政府 122 公布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68717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