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2008年10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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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地方志工作规定(2008年10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市(州、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2、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业务规范;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志稿件;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辑。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志,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第八条根据编纂方案承担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
3、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地方志资料的制度,并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征集内容包括乡镇志、村志、部门志、企业事业单位志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第十条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士参加。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第十一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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