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2011年9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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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2011年9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9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树立殡葬文明新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Q第三条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和殡葬管理执法队伍,将
2、殡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宗教事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特困人员提供基本殡葬免费服务。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交通、土地、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等因素,提出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意见。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划定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每5年调整一次。第
3、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当就近实行火葬。在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生前遗嘱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第十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向殡仪馆提供医疗机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依据死亡证明进行火化,出具火化证明,建立遗体火化档案。非正常死亡和无名、无主的遗体火化,应当依据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第十一条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存放殡仪
4、馆的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推行和鼓励运用树葬、草坪葬、花葬、壁葬、骨灰存放、撒骨灰等绿色节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申请骨灰寄存或者葬入公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2年内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第十三条土葬改革区内已建有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区、集中安葬区。第十四条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国(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的,其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遇难人员遗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公墓区和集中安葬区管理第十五条公墓建设应当选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宜耕种的贫
5、瘠地和滩地建造。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湖泊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六条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公墓内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公墓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30%o第十七条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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