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6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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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2016年12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
2、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用语准确、简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条下列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定授权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
3、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通知、意见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四)符合立法技术
4、要求;(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制定文件应当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定机关应当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以由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
5、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第十一条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等内容。第十二条制定
6、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每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第十三条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和结论。第十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
7、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有关会议审议时,应当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部门和法定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他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的会议形式经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署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刊载,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刊载。尚未建立网站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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