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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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第八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
3、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第九条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
4、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第十二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
5、繁育基地。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第十四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三)交通、通讯设备;(四)临时简易机场;(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备。第十六条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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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四川省 森林 病虫害 防治 实施办法 1999 12 人民政府 132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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