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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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第二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遵守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第三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四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第五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行政机关、
2、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二章接受委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权限。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告知委
3、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更换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第十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第二节接受原告委托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第十三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有无明确的被告;(四)当事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五)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六)当事人
4、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七)当事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八)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九)其他应进一步审查的事项。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或行为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
5、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一)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十二)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三)行政机关针对
6、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赞19第十六条申请人己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如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可告知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
7、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第十九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第二十条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依其口头或书
8、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前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第二十一条同案原告为十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宣告知同案原告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三节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第二十二条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被追加参加行政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
9、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应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该共同被告的委托,以接受其中一个被告的委托为宜。第二十四条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可以指派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并提醒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
10、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接受其委托时,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八条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
11、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五)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八)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九)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第三十条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第三十一条与
12、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律师应注意,申请调查收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第三十二条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第三十三条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第三十四条
13、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三十五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第三十六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十七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三十八条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二节向委托人收集证据第三十九条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
14、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二)依法应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三)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四)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提供因受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五)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
15、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第四十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一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应提示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一)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的依据;(五)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六)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应复议而未申
16、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七)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主张非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提出申请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的;(九)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第四十二条律师向委托人收集证据材料,一般保存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由委托人自行保管。律师确需暂时保管证据材料原件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毁损,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委托人,并应由委托人签收。第四十三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制作谈话笔录,并由陈述人签名。第四十四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
17、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由委托人签名。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四十五条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二)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四十七条律师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等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应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
18、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第四十八条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第四十九条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
19、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第五十条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第五十一条律师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本节的有关规定。第四节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第五十二条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第五十三条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或者第三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20、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律师可提示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作出不予调取通知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第五十五条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现场、重新勘验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应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
21、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但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勘验。第五节证据保全第五十六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第五十七条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第六节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第五十八条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
22、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七)证据是否属于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八)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九)各个证据间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十)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第五十九条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应进行整理,将拟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标注页码,并编制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包括证据编号和页码、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第六十条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
23、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六十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第六十三条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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