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docx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docx(16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八号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2022年4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管理、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区燃气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燃气事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3、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基础设施数据库,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对燃气使用安
4、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第九条自治区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高效、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第十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
5、术水平。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
6、,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第十四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第十五条
7、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第十六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设计、安装室内安全防护装置。第十七条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
8、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十九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9、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安全监控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四)
10、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从事充装作业的,应当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
11、及投诉电话;(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
12、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瓶装燃气配送、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等燃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定期检修、更新和检定。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
13、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
14、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C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C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15、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
16、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醛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内蒙古自治区 燃气 管理条例 2022 修订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681714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