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毕业论文参考资料-中国新时代海外经济利益保护能力建设探讨24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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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题目:中国新时代海外经济利益保护能力建设探讨专业:经济学自2013年“一带一路”建设战略提出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规模快速增长,至2019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相比于我国急剧扩大的海外利益规模,我国的海外利益保护能力却捉襟见肘。我国长期属于资本流入国家,海外利益规模较小,导致国内立法体系在海外利益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亟待完善。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涉外法治工作,建立涉外工作法务制度,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这为进一步完善海外利益保护立法提供了战略支持。(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随着海外投资规模急剧扩大,我国跨国投资争端也将不可避免
2、地增多。国际跨国投资争端按照主体类型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争端,其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investorstatedispute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其三是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第三类争端除了少数由国际政治、外交等因素引起之外,往往是前两种争端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演变而来。对于第一类争端,投资者可以选择求助于东道国国内司法保护,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往往给投资者带来较大的司法成本,保护效果也往往不如人意。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成为大多数跨国投资者青睐的争端解决途径。对于第二类争端,寻求ISDS仲裁机制保护,已
3、成为更常见的选择。由此可见,国际仲裁已经成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最重要的途径。我国现行涉外仲裁制度有诸多方面与国际仲裁体制脱轨严重,已经难以满足新时期海外利益保护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但仅仅涉及到仲裁员的聘任条件,其他实质性条款几乎都没有修改过。“打铁还需自身硬”,应当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完善我国的涉外仲裁制度。我国的仲裁制度属于“双轨制”。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内部报告制度”。“内部报告制度”要求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要作出否定性结论的一一即拟认定仲
4、裁协议无效、不予承认(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均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内部报告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法官裁判水平差异而建立的一套临时机制,是为了弥补仲裁法的缺陷和优化中国投资营商环境的阶段性产物。“内部报告制度”并不是由我国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立法程序正式建立的制度,而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不正式的“通知”、“规定”、“复函”等形式创设的,这使得“内部报告制度”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来源,也使涉外仲裁的审理依据趋于碎片化。这样不仅不能树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领域里法律的权威性,也不能体现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性,更不能增强仲裁当事人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可预见性
5、。除此之外,“内部报告制度”实体存在执行不严、耗时过长、欠透明性、“内外有别”、标准不一等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密集发布了新一批司法解释,重新对“内部报告制度”中存在的各项缺陷做了厘定和统一,并力图使“内外双规制”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走向“并轨”,但是却依旧没有解决“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明确、内外仍然有别、程序不透明、审查期限不受限等问题。故而,通过对仲裁法的修订,改革“内部报告制度”,使之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一步融合,是十分有必要的。“内部报告制度”不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关系,而属于“审前监督制度”O它要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把本应由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逐级请示至最
6、高人民法院,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作为管辖法院的意见对外作出裁判。它使可能做出否定性裁定的涉外仲裁案件形式上属于一审终审,但是却在事实上经历了三审程序。这既与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相悖,也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独立和审判监督关系,变为行政性的上命下从关系,明显违反了审级独立原则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监督关系。不仅如此,基于“审前监督制度”的性质,在案件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的审查过程中,主要采用书面审查模式,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发表意见和观点的法定权利。最终裁定结果的公正性依赖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水平的信任,而非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抗辩权利的诉讼程序。朱科先生的建议是,应当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否定性裁
7、定建立“有限上诉制度”,以审判后的上诉救济代替审判前的审查救济。他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方案细节:不设再审程序;上诉只限于一审法院对仲裁拟作出否定性裁定的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且法律有规定的事由;审查程序参照民诉二审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方案能够将“内部报告制度”转化成为民事诉讼法的内生制度,而非法外纠错机制。这将较好的解决上述“内部报告制度”性质不清、违反审级独立原则、违反基本诉讼原理等问题。但是,这一方案是将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转移至各高级人民法院。朱科先生也承认,这样的方案将会导致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统一性将会受到影响,案件审理质量会有下降。而他给出的解决方
8、案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和对二审案件质量巡查等。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现阶段显然不适合直接将对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定的司法权力全部移交给各高级人民法院,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应当是居于首位的。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争端解决中心。这为问题解决提供了契机。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对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仲裁机构所受理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国际
9、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国际商事法庭具有最高审级,能够实现对案件的一审终审,并省去了“内部报告制度”逐级上报的冗长过程。对于仲裁机构未纳入机制,或当事人未选择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以将国际商事法庭确立为“有限上诉机制”的专门上诉法院。这可以保证在“有限上诉制度”下,涉外仲裁案件否定性裁决的司法权力依旧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以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综上所述,“内部报告制度”改革的可行方案安排为:(1)取消“内部报告制度”,在仲裁法中规定,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一审判决外,一审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作出否定性仲裁后,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提起上诉。(2)国际商事
10、法庭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设置再审程序。(3)国际商事法庭处理上诉案件时,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二审程序相关规定进行审理。(4)国际商事法庭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的范围仅限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且法律有规定的事由。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直接排除了国家成为我国仲裁适格主体的可能性。这导致我国的ISDS机制探索长期停滞。投资者在海外投资利益受到东道国政府非正当的国有化、征收等行政侵害时,可以通过ISDS机制,直接诉诸国际仲裁庭,不必须依赖于母国政府保护。这有利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非政治化,也避免了东道国法律体制中可能
11、存在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效率低下等因素干扰。相较于传统的外交和司法解决方式,ISDS机制具有明显优势,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和参与。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我国海外投资承受来自东道国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的政治风险不断增长。积极参与国际ISDS机制建设和改革,鼓励和推动中国资本通过ISDS机制路径维护海外利益,应当成为中国的战略选择。不修改仲裁法对仲裁主体资格的规定,ISDS机制在中国国内法体系中缺乏合法性基础,民间仲裁机构对ISDS机制适用的探索与尝试,也将成为无源之水。因此,仲裁法第二条应当增补条文内容:“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有关国际投资的争端,可以仲裁。”(二)探索创立“一带一路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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