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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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
2、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安全
3、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督查、巡查、考核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符合行政执法身份的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发展和改革、
4、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畜牧业管理、商务、民政、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人民防空、邮政、供销、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
5、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第八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平台,并通过平台与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网络连接,实现安全生产信息共享。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
6、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应急处置、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一)安
7、全生产例会制度;(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安全设备管理制度;(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三)岗位操作规程;(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渔业生产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第
8、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公示栏,公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专业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的年度目标和职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9、(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五)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四)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
10、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加强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十九条危险
11、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
12、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定员生产、超能力生产、超劳动强度生产;(二)违反定置管理规定;(三)使用未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设施;(
13、四)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前款违规行为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十人以上的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班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内容:(一)设立专兼职班组安全员,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职责;(二)编制岗位风险点清单、岗位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和班组安全考核标准;(三)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班前提示讲解、班后点评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14、;(四)建立危险作业工作审批制度;(五)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在较大危险因素及职业危害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说明;(六)建立岗位隐患排查记录、班组应急措施及演练记录制度;(七)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是否符合要求;(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一)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特
15、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二)签订个人岗位安全承诺书并持有岗位安全风险提示卡;(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六)熟知安全警示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车站、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
16、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第二十六条取得不带储存设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将其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年度财务预算中予以保障,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
17、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
18、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师资、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
19、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三)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四)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五)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六)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通风系统、
20、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
21、、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三十三条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不得新建、扩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项目;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
22、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在城镇人口密集区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新建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应当与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在已建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化工园区、矿山、尾矿库等危险区域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五条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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