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202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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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节约能源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
2、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以及其过程中的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长输管道、公用管道的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
3、、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明确包干责任分工,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加强特种设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特种设备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上报的
4、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牵头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要求,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统筹部署推进,督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依法落实主体责任。第八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5、人,给予奖励。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低碳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低碳技术创新和应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国家鼓励建设使用特种设备智慧管理系统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鼓励推广应用保险+服务电梯养老保险等电梯安全保险模式,提升电梯安全治理水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
6、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十一条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
7、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校核人员、设计审批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三)有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进行安全环保、节能低碳审查。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含产品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第十四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8、。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四)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可追溯的信息化系统。以上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十六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
9、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第十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类别电梯的生产许可资格;或者电梯使用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重大修理的,可以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的改造、重大修理。承担改造、重大修理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加贴设备铭牌,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八条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
10、,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电梯的制造、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明确所制造、改造、重大修理的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改造、重大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
11、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
12、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四)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可追溯的信息化系统。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单位的责任义务,落实气瓶安全使用责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及时将达到报废条件的气瓶消除其使用功能后注销。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并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
13、导。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特种设备质量安全工作。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工作,检查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程序和要求实施情况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持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14、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地级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地级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压力管道中的长输管道和公用管道不需办理使用登记,其定期检验信息应当按规定录入检验信息系统。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购置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手特种设备,不得将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二次销售、转卖、过户。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15、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
16、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
17、能力的,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未经检测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监测和检
18、查等维护保养。第三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维保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沟通安抚等应急救援措施。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使用单位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第三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
19、光车辆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运营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
20、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特种设备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好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第三十八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中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的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第三十九条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
21、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按照以上原则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或者指定其所属的物业服务中心为使用单位。第四十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
22、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以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分类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第四十
23、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第四章检验检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含产品能效测试)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为属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24、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以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和管理要求,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信息应按规定录入信息化系统。第四十七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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