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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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不良执业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等的行为。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第四条(职责分工)市
2、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以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对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自核准登记或备案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电子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第二章记分实施第五条(记分周期)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周期为一年,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消除,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医疗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
3、,累积记分周期与合并后的医疗机构记分周期一致。第六条(记分规则)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两种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第七条(记分执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应当与不良执业行为的纠正、处罚或者行政责任追究等同步执行。第八条(有行政处罚记分流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并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4、),告知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拟被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落款日期即为记分日期。第九条(无行政处罚记分流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不予以行政处罚但予以记分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告知书。在送达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第十条(陈述申辩)医疗机构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发出告知书的部门收到陈述申辩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医疗机构。第十一条(记分复核)医疗机构对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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